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志潮,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秀云,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剑波,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飞飞,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志洪,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飞飞、庄志潮、庄剑波、庄志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闽0304刑初6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志潮、庄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7月份起,被告人庄飞飞、庄志潮、庄剑波、庄志洪经策划后,由被告人庄飞飞、庄志洪各占股30%,被告人庄剑波、庄志潮各占股20%,在明知他人通过“卡酷”设备拔号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庄志潮负责在淘宝网上购买29台“卡酷”设备及维护设备,被告人庄剑波负责购买手机卡和移动WIFI等设备及维护设备,被告人庄飞飞负责联系需要使用设备的上家,被告人庄志洪负责驾驶先后租来的闽BS××××和闽BR××××小型普通客车,采取将“卡酷”设备搭载在车辆里,并开车在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庄偏僻处移动的方式,共同为他人提供违法通讯平台。经查,至案发时四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4500元。

2020年7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白湖村白石港188号抓获被告人庄飞飞、庄志潮、庄剑波、庄志洪,并从被告人庄飞飞处扣押闽BR××××小型普通客车1部(已发还)、iphone6移动电话1部、68张手机卡;从被告人庄志潮处扣押iphone6splus移动电话1部、iphoneX移动电话1部;从被告人庄剑波处扣押“卡酷”设备29个、iphone8plus移动电话1部;从被告人庄志洪处扣押oppofindX2移动电话1部、HUAWEIP40Pro移动电话1部。经核查比对,对被查扣的29台“卡酷”设备进行反向查询设备上拨打过的手机号码,共关联诈骗案9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99349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庄飞飞、庄志潮、庄志洪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125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候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张某1、张某2、方某1、方某2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车辆轨迹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支付宝流水,电子数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信息表,相关案件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且原审被告人庄飞飞、庄志潮、庄剑波、庄志洪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庄飞飞、庄志潮、庄剑波、庄志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4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庄飞飞、庄志潮、庄志洪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剑波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飞飞、庄志潮、庄剑波、庄志洪能认罪认罚,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庄飞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庄志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庄剑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庄志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庄飞飞、庄志潮、庄志洪分别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责令被告人庄剑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iphone6移动电话一部、iphone6splus移动电话一部、iphone8plus移动电话一部、手机卡六十八张、“卡酷”设备二十九个,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八、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iphoneX移动电话一部、oppofindX2移动电话一部、HUAWEIP40Pro移动电话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庄志潮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庄志潮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其患有疾病,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人庄剑波上诉称:其被侦查机关扣押的iphone8plus手机只连接了一次“卡酷”设备,不属于作案工具;其能认罪悔罪,请求二审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庄志潮、庄剑波,原审被告人庄飞飞、庄志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庄剑波关于其被侦查机关扣押的iphone8plus手机只连接了一次“卡酷”设备,不属于作案工具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庄剑波持有的iphone8plus手机属作案工具,并作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志潮、庄剑波,原审被告人庄飞飞、庄志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4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对上诉人庄志潮、庄剑波及原审被告人庄飞飞、庄志洪的相关量刑情节均已评述,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并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认为不宜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庄志潮关于其患有疾病亦非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故上诉人庄志潮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庄剑波关于量刑部分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戴丽培

审判员  林越峰

审判员  王长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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