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革成,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勇华鑫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远景东路米东区化工园纬八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满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李开吉,男,****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射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革成与被告乌鲁木齐勇华鑫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第三人李开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及第三人李开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20年5月2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经李小龙介绍,我到被告在米东区铁厂沟镇的工地上班,主要负责被告后院的钢结构焊接,李小龙说公司老板承诺月工资12,000元,每天400元,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6月2日,我本来已准备下班,后说是被告单位的领导检查,要求我们重新固定安装,我与另一位工人在工作时才受的伤。我被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我向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21)第177号仲裁裁决,驳回我的申请,故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是从铁厂沟镇政府租赁的一块地,公司的唯一业务就是对这块地进行出租管理,未委托或者雇佣任何人在原告所谓的钢结构工程上工作。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也未支付医疗费,劳动仲裁时,原告的证人李小龙当庭陈述他是将原告介绍给一个姓宁的还有本案第三人,当时由姓宁的和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对劳务费支付以及劳动范围进行协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我公司与李小龙和李开吉有法律关系也与原告无关。原告受雇于何人从事钢结构安装受伤,其自己心知肚明,其在仲裁委以及在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滥用诉权,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开吉述称:这个活与被告确实没有关系,是租赁站的老板让我去干这个活,我没有去干,我雇佣的小宁,在后面厂房干钢结构,小宁干天工,然后李小龙介绍马革成过来,我让他给小宁说,李小龙给小宁说了,小宁答应让马革成第二天来上班。包括给马革成一天多少钱都是小宁给他说的。小宁雇的马革成天工,小宁的报酬和他找来的人是一样的,活是给我干,至于带多少人来干活是小宁报给我,我的活是满建军自己的厂房,满建军把钱付给我,我给结算。我承包的是满建军里面的厂房,因为满建军给了我厂房的活,样架的活是我找人帮满建军干,就是我找人给满建军白干,厂房、外面的样架都是满建军付钱给我,然后我再付给小宁,小宁再付给他们。鑫隆公司和我们干的样架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证明原告受伤时所从事劳务的相对人主体,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第三人未举证,仅质证。
原告举证:1、乌鲁木齐勇华鑫隆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拟证明满建军系被告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是15万元,满建军向原告方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及赔偿款是代表公司的行为;2、原告工作地点钢结构城市展台手机拍摄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具体施工项目;3、被告公司办公场所手机拍摄照片,拟证明被告方公司在原告施工土地上有自己的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公司在楼上办公;4、收条,拟证明李开吉向原告预付护理费15,000元、满建军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5、2020年10月16日满建军、马革成在派出所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书,拟证明满建军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整。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6月6日李开吉向马革成之子马德威提到在公司等钱,经后期了解公司即被告;7、原告自称系马德威(马革成之子)与李小龙、张国发(马德威舅舅)2020年6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某南区大门口路边李小龙车内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李小龙:就这个人,他现在公司也在那,他跑不掉,知道吧所以说,就现在这个,处于这个状态,你们如果说家里面有啥事情你们都可以随时来找我,我可以带你们去那个地方,知道吧...张国发:比方说,现在乙方是包工的,甲方是事主,但是事主必要的时候监理上来,首先这个包活的人拿不出来,你施工的人,你甲方全部得出掉,然后再处理….龙龙你给说一下这个事主是什么公司李小龙:叫啥公司我不知道,反正就是一院二层楼…这个没事,这个王叔那两天给你们说了,你只要去那个地方,楼就在那,办公室也在那….张国发:最大的一点就是你这个老板(包工的)最起码先把人治着再说呀…李小龙:我们老板他是干厂房的,哪一个都签合同,这种和人家事主就几乎没有关系”,拟证明系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质证意见:1、认可鑫隆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满建军在主要人员信息里是监事,按公司法规定,监事应该不参与公司经营,只是对公司的经营及财务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并未规定任何一个或者随便一个股东的行为法律后果都要由公司承担;2、钢结构城市展台手机拍摄照片没有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3、被告公司办公楼在2016-2017年期间就建成了,与本案原告受伤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参与该楼房的建设;4、收条手机拍摄照片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找社区、派出所,包括铁厂沟镇政府找到满建军之后就解决此事,先将原告的生活解决了,从该证据看就是不能让原告继续闹,前面就是通过非正常的途径;2021年2月8日收条手机拍摄照片由李开吉质证;按照满建军、马革成在派出所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原告应当起诉满建军和李开吉;7、马德威与李开吉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前期费用是李开吉交的钱,与原告在诉状上所述公司垫付费用不相符;8、关于电话通话录音,仲裁时李小龙已经说得很明白,他就是给李开吉干活的,不知道这个活是从哪来的。第三人李开吉质证意见:1、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与我无关;2、原告工作地点钢结构城市展台手机拍摄照片是干完活原告拍的,就是原告干活的地方;3、被告公司办公场所与原告和我均无关;4、我给付原告15,000元,许帮军和我关系好,以个人名义帮我给原告给了原告10,000元,当时我不在,回家卖车给原告交医药费;5、2021年2月8日是满建军给的钱,当时马革成给我打电话我未接,之后马革成就给社区打电话,社区给满建军打电话,现在原告住院所有的费用满建军都扣到我的头上了;6、协议书真实,这是满建军和马革成达成的,满建军给我打电话了,我没有钱就不去了,没有接电话,然后满建军就出面了;7、微信聊天记录真实,马德威与我聊天就是转钱,没有别的事情;8、通话录音与我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举证:1、落款甲方满建军、乙方李开吉的2020年《工程承揽合同》原件一份,并说明该证据来源系满建军提供,主要内容:满建军定做方、李开吉承揽方,甲方负责提供部分材料,乙方进行加工,制作钢结构厂房及爬架架样制作等。2、2021年4月8日李开吉《郑重声明》1张、2021年4月9日李小龙郑重声明1张。两份声明内容均为:本人没有给马革成说过给乌鲁木齐勇华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干活上班之事,马革成纯属虚构说谎,本人为上述声明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李开吉质证意见:这份合同是我签的字,对于被告要证明我和满建军之间是承揽关系我无异议,但我和满建军只是口头协议,没有写东西,满建军说让我给他写个东西,我说我不会写字,满建军说那就找个公司,就去了被告公司找赵会计写了这个协议。满建军没有签字,落款日期也不对,实际签订合同日期是2020年六月十几号,协议内容也不是我和满建军协商的;两份声明真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李开吉本人承认他们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合同内容都是后补的,无法证明是满建军的个人行为;两份声明被告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未出示过,内容与我方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相互矛盾。
另,庭审中,本院调取米劳人仲字(2021)第177号仲裁庭审笔录,其中李小龙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在工地上干杂活的,有一个叫小宁的说了一天工资380元,马革成是我介绍去干活的,工地是修建钢结构,李开吉是我干活的老板,属于小包工头,没有工作单位,我的工资是李开吉发的,马革成的工资应该是李开吉发放的,我不清楚李开吉与鑫隆公司的关系,我没有在鑫隆公司领过工资,马革成受伤当天我在工地。原告质证意见:对证言大部分认可,马德威与李小龙的录音中提到过“公司”,并且说公司就是工地外面小二楼的这个公司,具体的名称他叫不出来了,故我方认为其在这一方面所述与录音中的内容是不符的,并且我方在找李小龙作证的时候其向我方陈述过,被告单位找过他给他录音录像,具体什么内容我方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李小龙证词真实可信,与原告、第三人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告是小宁叫来的,也受李小龙和李开吉的管理。第三人质证意见:李小龙在仲裁委的证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3月9日,马革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鑫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21)第17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马革成)的仲裁申请。马革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鑫隆公司2015年10月29日成立,登记经营范围:建筑设备租赁、场地租赁、防水工程、管道工程、园林工程、土石方工程、商业投资、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服务、代收代缴水电费。满建军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兼任该公司监事,持股比例15%。
原告2020年5月底经同乡李小龙介绍到第三人李开吉承揽施工的位于米东区铁厂沟镇工地提供钢结构展示架焊接劳务,期间于6月2日从钢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医住院治疗。2020年6月期间,就原告的受伤住院费用,原告方向第三人李开吉提出支付要求,双方就费用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多次微信沟通。
2020年7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李开吉预付的护理费及误工费15,000元;2020年10月16日,马革成与满建军达成《协议书》:满建军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给马革成伤残赔偿预付款15,000元,马革成收到赔偿预付款后在医院做伤残鉴定,取得伤残鉴定报告后,依法起诉满建军和李开吉,不再通过上访去企业索取赔偿款,协议双方签字后不得反悔。当日,马革成收到满建军付现金15,000元;2021年2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满建军生活费3000元整,备注伤残赔偿预付款,收到此款后春节过后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原告并收到许帮军支付10,000元。
另,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现场照片,收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李小龙证言,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鑫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自认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对照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分析判断。首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第二,原告自认其工作报酬为按日定额,证人李小龙作为其介绍人证实其工资由第三人李开吉发放,与第三人李开吉陈述相印证,原告未能提供可证实其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管理的证据;第三,对于被告提供《工程承揽合同》用以证实李开吉的承揽人身份及与己无关联,第三人李开吉予以确认,原告自己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虽提及被告公司,但谈话人一致认可原告受伤时所从事工作涉及“包工头”“事主”,由此可证实原告受伤时所提供的劳务成果系归属于第三人李开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至于与李开吉形成承揽关系的相对人主体及承揽关系内容则非本案确认处理事宜。综上,上述通知三个要件为充分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缺乏上述第(二)、(三)项之要件,对此原告须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马革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马革成与被告乌鲁木齐勇华鑫隆贸易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8日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按简易程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