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夫,系李崇杰之父。 被告:付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崇杰与被告付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真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为与原告的妹妹李俐娜结婚,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做生意。2020年1月15日,被告与李俐娜离婚时,向原告出具《借条》35000元,此款限2020年12日前还清。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和3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各还款1000元,其他时次均以各种理由推拒,至今拖欠不还。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诉状,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付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有被告签字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向被告催讨了借款,能与借条相互印证,故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的妹妹系被告的前妻,原、被告曾相识。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妹妹离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偿还1000元、2021年3月30日偿还1000元,共计偿还2000元,余欠借款33000元一直未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虽然借款时双方存在特殊的亲戚关系,但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付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崇杰借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付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章文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  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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