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杨彩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曾梁,浙江甄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彩琴与被告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向华归还借款1143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43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开始,被告李向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杨彩琴提出借款。原告杨彩琴陆续向被告借款114302元。现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彩琴与被告李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李向华向原告杨彩琴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李向华除偿还借款114302元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向华归还原告杨彩琴借款114302元及逾期利息(以11430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1090元和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240元,由被告李向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勇
人民陪审员张仲国
人民陪审员赖叶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陆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