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科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开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被告:陈洪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开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科乾与被告陈洪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洪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姐夫,2019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欠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分社的银行贷款50000元,2019年11月4日我在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镇分社贷了50000元在我的银行卡上,并将该卡交给被告,交给被告的是我的银行卡,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取款三次(各5000元、5000元、40000元),当天全部取出(后附银行取款流水记录),被告当时归还我一万元整(微信转账,后附转账记录),并口头承诺半月后再归还原告其余40000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洪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郎舅关系,2019年9月被告为偿还其在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分社的银行贷款50000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家里没有钱,在被告的再三央求下,原告想到双方之间的这种至亲关系,便于2019年11月4日在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镇分社贷了50000元的款在原告的银行卡上,并将该卡交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取款后偿还原告10000元,并口头承诺半月后再偿还原告4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崔索,被告至今未归还。 同时查明,“红旺”、系被告陈洪望的微信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在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岗镇分社贷款50000元人民币在原告的银行卡上,并将该卡及使用密码交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取款后偿还原告10000元,并口头承诺半月后再偿还原告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益的放弃,理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合同成立(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合同成立(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洪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科乾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洪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昌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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