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尖山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工业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93380639E。
法定代表人:沈国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德,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尖山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山光电公司)与被告王学军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尖山光电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学军立即偿还尖山光电公司3160426.12欧元(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23442144.7元)及利息4336796.8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现为尖山光电公司)、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尖山光电欧洲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王学军实际控制的德国公司CNEUGmbH、BaysolarAg、BaySolarSystemGmbH(即三个债务人)签订《还款保证书》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6月18日,尖山光电公司等债权人对王学军控制的德国公司享有3860426.12欧元的债权。根据《还款保证书》的约定,1.2013年7月5日前,债务人向债权人现金还款700000欧元;2.BaySolarSystemGmbH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王学军同意以其关联的三个电站项目RoteJahne、Laussig以及Sprotta的股权作为抵押,以确保剩余3160426.12欧元的还款,并且BaySolarSystemGmbH公司及王学军同意在2013年8月、9月、10月分别还款不低于1000000欧元,同时在还款期间,将三个电站项目的收费收入划转到尖山光电欧洲有限公司账户抵充债务,作为还款保证之一。
《还款保证书》签订后,除债务人于2013年7月向尖山光电公司支付了现金700000欧元外,债务人一直未向尖山光电公司等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促,王学军及债务人一直拒不付款,也未按约将上述三个电站的电费收入划入尖山欧洲公司账户,按照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王学军已构成违约。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书》签订过程和内容,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均没有异议,因案件诉讼标的达2000余万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诉讼管辖的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已超过该院管辖范围,故案件应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18年4月作出(2016)浙0481民初77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嘉海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受理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宇太光能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和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合并破产重整申请。亦即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海宁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4年10月16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海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一、批准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宇太光能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和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宇太光能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和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合并重整程序。就本案而言,原告尖山光电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还款保证书》,而该《还款保证书》载明债权人为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及尖山光电欧洲有限公司,故本案为与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属破产衍生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使该人民法院不享有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有关债务人的涉外商事纠纷也仍应由该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海宁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标的额达2000余万元,本案由本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本院审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77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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