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鸣,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黄玉春,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余萍,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鸣诉被告黄玉春、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鸣、被告黄玉春、被告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15,500元[300,000元×3.85×4倍×2.5年(2018年10月1日-2021年4月1日)];3.判令被告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余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被告夫妻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8年10月起,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息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玉春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出具借条后,2019年3月5日用酒抵债50,000元,2019年3月15日用电信号码抵债50,000元,共100,000元抵销本金。 被告余萍辩称,打借条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不知道黄玉春借款的事情,借款没有花在家庭开支上,我也没有参与黄玉春的生意,我不同意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黄玉春向原告杨鸣借款300,000元,原告杨鸣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黄玉春。2019年3月5日,被告黄玉春向原告杨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8月17日,我向杨鸣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9月30日,现本金和2018年10月1日后的利息均未付。”2019年3月5日被告黄玉春以物抵债(酒抵债)50,000元,2019年3月15日以物抵债(电信号码抵债)50,000元。审理中,原告杨鸣同意将被告黄玉春以物抵债的100,000元冲抵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诉及既往的情形,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原告杨鸣提供借条及打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其向被告黄玉春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黄玉春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玉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春辩称“已于2019年以物抵债的形式向原告杨鸣偿还100,000元借款”,对此,原告杨鸣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黄玉春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黄玉春应当偿还原告杨鸣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杨鸣主张的利率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分段计息,本院予以支持84,025元[300,000元×15.4%÷365天×156天(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250,000元×15.4%÷365天×11天(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15日)+200,000元×15.4%÷365天×748天(2019年3月16日-2021年4月1日)],且自2021年4月2日起被告黄玉春按照未偿还本金数、年利率15.4%向原告杨鸣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杨鸣主张涉案债务系黄玉春与余萍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确用于黄玉春、余萍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黄玉春、余萍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对于原告杨鸣要求被告余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玉春返还原告杨鸣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黄玉春支付原告杨鸣利息84,025元[300,000元×15.4%÷365天×156天(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250,000元×15.4%÷365天×11天(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15日)+200,000元×15.4%÷365天×748天(2019年3月16日-2021年4月1日)],同时,自2021年4月1日起被告黄玉春按照未偿还本金数、年利率15.4%向原告杨鸣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杨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黄玉春应给付原告杨鸣款项合计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鸣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415,500元,核定给付标的284,025元,占请求标的的68%。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66.25元(原告杨鸣已预交),由原告杨鸣负担1,205.20元,被告黄玉春负担2,56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晓燕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