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鹿麇麒,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丁占龙,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马雪莲,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金立武,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马翠花,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黄继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朱新红,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鹿麇麒与被执行人丁占龙、马雪莲、金立武、马翠花、黄继君、朱新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2019)新4201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鹿麇麒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占龙、马雪莲、金立武、马翠花、黄继君、朱新红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53,473.25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3702元,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丁占龙、马雪莲、金立武、马翠花、黄继君、朱新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材料,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在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21日通过塔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塔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丁占龙、马雪莲、金立武、马翠花、黄继君、朱新红无可供执行的房产、有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已查封)。    

3.本院于2021年4月16、2021年5月31日、2021年8月14日、2021年9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丁占龙、马雪莲、金立武、马翠花、黄继君、朱新红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丁占龙、马雪莲、金立武、马翠花、黄继君、朱新红有银行存款,但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本案案款。支付宝、财付通、网银虽有开户,但账户无余额(已扣划12,869元)。    

4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丁占龙、马雪莲、金立武、马翠花、黄继君、朱新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予以发布。    

5.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12,86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申请标的240,604.25元未能执行。    

6.被执行人黄继君名下有车辆(已查封)。    

7.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对被执行人丁占龙、马雪莲、金立武、马翠花、黄继君、朱新红所在社区进行了现场走访,据被走访对象反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8.上述执行过程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将被执行人丁占龙、马雪莲、金立武、马翠花、黄继君、朱新红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丁占龙、马雪莲、金立武、马翠花、黄继君、朱新红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鹿麇麒释明被执行人丁占龙、马雪莲、金立武、马翠花、黄继君、朱新红名下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鹿麇麒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丁占龙、马雪莲、金立武、马翠花、黄继君、朱新红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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