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谭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北京市尚宫(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周经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熊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谭苹与被告周经济、第三人熊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合伙人熊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熊彪为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被告周经济、第三人熊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2,206元及违约金60,44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署《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铜梁区嘉和广场土建项目。后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就合伙解散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退还投资款287,206元,同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合伙期间原告开支100,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8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经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投资金额属实,退还金额不只8.5万元,原告退伙是因为其自身资金链断了,原告也向公司、铜梁建委、铜梁区委打了报的,由公司(黄金建司)直接转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属实,原告是管账的,合伙期间工程上给原告打的钱还没有进行结算。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熊彪述称,三人系合伙属实,谭苹管财务,熊彪管现场,签订了合伙协议,后面又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谭苹出资的本金是287,206元是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周经济、谭苹、熊兵(实为熊彪)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书》,约定谭苹、周经济、熊兵(实为熊彪)以现金出资,各占全部出资比例的1/3。盈余分配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2019年5月18日,周经济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一、工程地点:重庆市铜梁区中兴路嘉和大润发,工程名称:铜梁嘉和广场;二、合伙人及身份证:谭苹511202198212035530,周经济511222198211133134,承诺内容:合伙人周经济向谭苹承诺,项目初期由谭苹出资的287,206元(大写贰拾捌万柒仟贰佰零陆元整)本金,由周经济分3次归还给谭苹。第一次2019年5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第二次2019年6月5日归还本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第三次2019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87,206元(大写壹拾捌万柒仟贰佰零陆元整)。其次,双方协商达成谭苹在工程期间所有开支金额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支付时间为黄金建设项目部第一次付款时,由黄金建司财务部直接支付给谭苹。三、责任事项:如以上承诺均已实现,本承诺书与合作协议自动作废。若以上承诺款项未按约定时间与金额兑现,周经济将按总金额387,206元(大写叁拾捌万柒仟贰佰零陆元整)的40%支付违约金。备注:责任事项里面的总金额更改为未付金额。接受人谭苹,承诺人周经济、熊兵(实为熊彪)”。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认可承诺书中“工程期间所有开支1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退出合伙后对原告在工地上工作的工资及投资的补偿。 另查明,周经济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微信向谭苹转账1万元,2019年5月2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谭苹3万元,2019年10月1日通过微信向谭苹转账3000元,2019年10月1日委托江丹转账给谭苹5000元,2019年10月17日委托江丹转账1万元给谭苹,2020年1月23日委托江丹转账3万元给谭苹。黄金建司未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另原告将三人合伙购买的铲车予以出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书》、承诺书,被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经济向原告谭苹出具了承诺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转账支付8.5万元,对于2019年10月1日通过微信向谭苹转账3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生活费。本院认为2019年5月18日双方对原告出资账务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中10万元,包含了原告在工地上工作的工资及投资的补偿,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通过微信向谭苹转账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将铲车进行出售,铲车系三人合伙购买,购买价格1.4万元应予以抵扣,原告主张只卖了6000元,且原告不同意将出售铲车的钱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出售铲车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对出售款不予认可,且涉及第三人熊彪的利益,对于铲车出售金额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及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应当支付,但是应当系黄金建司第一次付进度款时才支付,而黄金建司至今未予以付款,故仍应当由被告周经济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为287,206+100,000-85,000-3000=299,20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441元,原告陈述系以302,206元按照20%计算,因承诺书中约定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40%支付,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20%计算,但应当按照未付金额299,206元的20%计算,因此违约金金额应为299,206×20%=59,8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经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苹支付合伙出资款及工资、投入补偿299,206元及违约金59,841元。 二、驳回原告谭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原告谭苹负担25元,被告周经济负担3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荀春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