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968号大华天都6栋5楼531-535号。 法定代表人:侯纪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华,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3号。 负责人:罗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芬,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与被告黄小波、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郴州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被告黄小波,第三人农业银行郴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李颖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小波立即向顺天公司支付代偿款46414.89元(截止至2021年1月4日)、资金占用损失1969.23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期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合计48384.12元;2、判令黄小波立即向顺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小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顺天公司与黄小波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黄小波购买顺天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67799元。《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如买受人因未按其与银行签署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造成出卖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当赔偿出卖人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出卖人有权优先从处置买受人房产的收益中收回买受人给出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2017年8月28日,黄小波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第三人农业银行郴州分行作为贷款人,顺天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代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农业银行郴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之后因黄小波未按约偿还贷款,截至2021年1月4日,第三人农业银行郴州分行共计扣划了顺天公司保证金46414.89元,因扣款而产生资金占用损失1969.23元。另外,顺天公司为本次诉讼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小波辩称,顺天公司售房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实际所售房屋与顺天公司所述不符,玻璃未安装,约定赠送的面积未赠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农业银行郴州分行述称,对顺天公司主张的代偿款没有异议,但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与农业银行郴州分行没有进行约定,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顺天公司与黄小波签订一份《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小波购买顺天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6779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黄小波支付首期房款(含定金)177799元,余款690000元向农业银行郴州分行申请贷款。2017年8月28日,农业银行郴州分行与黄小波、顺天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黄小波用购买的房产进行抵押,顺天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另,顺天公司与黄小波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如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买受人应当赔偿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商品房另行处置,并优先从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或处置买受人房产的收益中收回买受人给出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郴州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690000元的义务,该贷款依约用于支付黄小波在顺天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价款,黄小波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房屋按揭贷款后,后续未能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第三人农业银行郴州分行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5月22日、2021年1月4日从顺天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户扣款13915.99元、14878.18元、17620.72元,共计46414.89元。另查明,顺天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顺天公司与黄小波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农业银行郴州分行与黄小波、顺天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黄小波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从顺天公司账户中扣划了资金以代偿黄小波所欠借款,故顺天公司就代偿款向黄小波追偿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顺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顺天公司要求黄小波支付代偿款46414.89元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顺天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农业银行扣划后确会造成顺天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但顺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该利息损失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年利率核算原告利息损失为1263.58元,该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后段利息以所欠代偿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郴州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6414.89元及利息1263.58元,合计47678.47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止,后段利息以所欠代偿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郴州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6元,减半收取567.3元,由被告黄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欧阳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雄发 书 记 员 李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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