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金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朱金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曹金池与被告朱金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金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0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台沃尔沃240号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赁费38000元。2019年10月16日经被告结算,被告共计应付给原告租赁费1096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朱金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原告曹金池(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朱金太(承租方、甲方)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沃尔沃240挖掘机一台,每月租赁费38000元,租赁期限最低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赁费;租赁期间挖掘机驾驶员食宿费、燃油费由甲方承担;挖掘机来回托运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叶城零公里到甲方叶城工地);租赁结束时甲方必须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租赁费等内容。原告曹金池、被告朱金太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沃尔沃挖掘机一台。

201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沃尔沃挖机(曹金池)2019年7月6号进场,7号开始干活,在叶城县依力克其乡七一大渠至2019年10月10号,其中9月6号至9月12号没有驾驶员未干活,共计两月零26天。8月26号下午换夯机到9月6号,计10天。86天×38000元÷30天+666元=109600元,大写壹拾万玖仟陆佰元正。”被告朱金太在该证明上签署了姓名及身份证号。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结算前将案涉挖掘机还给了原告,并支付了租赁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机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金池与被告朱金太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9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对租赁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证明中的结算即为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费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96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现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5600元(109600元-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96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结束时甲方必须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租赁费”,故被告在结算后即应支付全部租赁费,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损失即为租赁费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以105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金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金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金池租赁费105600元;

二、被告朱金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金池支付以105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09600元,给付标的105600元,占诉讼标的的96.35%;案件受理费2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金池负担3.65%即90.96元,由被告朱金太负担96.35%即240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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