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利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吴慧慧,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立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利利与被告任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利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吴慧慧,被告任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利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借款利息360146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为缓解经营资金困难向被告借款18笔,金额91917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周转几天即偿还。根据原告梳理,在借期20日内,原告向被告还本付息共计1297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其已偿还本金在年息36%以内的利息,但超过年息36%的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使用了被告出借的款项共计20天,利息按照年息36%计算,应为183834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偿还的利息36014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立娜辩称,首先,原告系北京跃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理该公司与被告合伙从事旅游机票业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如果原告从事的机票业务属于其个人行为的话,那么原被告之间也应当属于合伙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再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庭举示其名下招商银行转账记录,经审查,该记录能反映有案外人“任伟”于2020年3月14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客户摘要处备注“借款”,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述其手机被留存在北京朝阳区东风派出所,手机中有被告给原告的截图,但未能当庭出示该手机,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借款资金流向统计表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举示北京青年旅行社后台发票申请图片、北京乐万家房产经纪公司信息,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北青旅上班,被告曾在原告处报团旅游,并要求为被告所在的乐万家公司开具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提交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记录载明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3月29日止,双方在聊天中多次提及“合作”、“利润”、“回款”的字眼。综合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而原告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不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除了双方之间互有多笔转账的事实之外,不能提交借贷凭证和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于借贷关系而多支付利息的事实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利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12元,由原告石利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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