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银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启昌,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全亚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颜娜,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银狮与被告全亚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启昌、被告全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银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全亚林归还借款2800万元,利息按约定每月55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全亚林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4日,邓某借给全亚林人民币4000万元,全亚林无力归还。邓某与高银狮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关系,也无力清偿。2014年8月5日,邓某与高银狮协商一致,将全亚林欠邓某的借款本息转让给高银狮,有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证,转让债权额2800万元。邓某的债权2800万元转让给高银狮后,全亚林向高银狮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5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到2015年10月底。之后,既不归还借款本金,又不结付利息,屡催无果。
被告辩称
全亚林辩称,一、高银狮主张280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归还。2014年8月5日,邓某将对全亚林享有的2800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高银狮。2014年8月10日,全亚林向高银狮重新出具借条,自2014年8月10日债权转让对全亚林发生效力。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全亚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全亚林主张债权,2018年7月18日高银狮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全亚林不应归还。二、即使认定未超诉讼时效,邓某欠高银狮借款本金仅为2500万元,300万元为利息,全亚林应按2500万元借款本金向高银狮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从2015年11月1日之后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即每月利息50万元。
根据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答辩意见,当事人的讼争焦点有两项:一、高银狮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已支付利息金额、利率应如何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针对诉讼时效争议,全亚林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本案在2018年7月18日立案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高银狮反驳主张,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但是,全亚林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底,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本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查,全亚林2014年8月10日给高银狮出具的借据记载:今借到,高银狮现金贰仟捌佰万元整,(息每月55万元),借款人:全亚林,2014年8月10日。
本院审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给付借款的期限,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高银狮随时可以请求义务人偿还,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二、针对借款本金、利息、利率争议,原告高银狮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交易单据四份,拟证明,邓某分四笔借钱给全亚林共计2800万元;
全亚林质证意见:四笔转款属实。
2.债权转让人邓某与受让人高银狮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记载:邓某欠高银狮借款本金25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10日,邓某欠高银狮借款本息2800万元,邓某将债权2800万元转让给高银狮,利息按每月55万元计算;拟证明,原债权人邓某将2800万债权转让给高银狮,利息按每月55万计算;
全亚林质证意见:债权转让协议属实,但是,协议上记载,欠款是2500万元,本息共计2800万元,所以,全亚林应该欠2500万本金、300万元利息。
3.全亚林2014年8月10日给高银狮出具的借据一份,记载:今借到,高银狮现金贰仟捌佰万元整,(息每月55万元),借款人:全亚林,2014年8月10日,批注:该条可转让第三人,需通知我;拟证明,邓某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全亚林与高银狮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是每月55万元,即月息1.96%;
全亚林质证意见:借据属实,邓某通知我们债权转让。
被告质证
被告全亚林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核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2014年8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邓某转让给高银狮的债权是本金2500万元及300万元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全亚林抗辩主张,转让的债权为本金2500万、利息300万元,该抗辩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邓某向高银狮的转让债权本金2500万元、利息300万元”。(二)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利率为月息1.96%,本院对“本案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96%”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关于利息支付情况。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全亚林向高银狮已经支付的利息金额为753万元;本院对“全亚林向高银狮已支付利息75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全亚林还主张,以房屋一套折抵利息50万元,高银狮认为房屋未交付钥匙、未过户,产权尚未发生转移,不应计入已还利息;鉴于双方对此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部分清部分判”的原则,该部分争议,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案外人邓某与高银狮协商,将全亚林欠邓某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300万元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高银狮,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全亚林2014年8月10日向高银狮出具2800万元借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借款利率月息1.96%。全亚林现已向高银狮支付利息75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0条的规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邓某将其对全亚林的2500万元本金及300万元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高银狮,全亚林给高银狮出具了新的借据,前述事实符合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高银狮作为本案债权人有权利向债务人全亚林主张本案债权,全亚林应向高银狮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全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高银狮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96%为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全亚林向高银狮已经支付的利息753万元,在计算上述利息时予以扣减);
二、被告全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高银狮偿还利息3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00元,由被告全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