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刚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刚,系该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岭,系该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治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刚、胡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国经本院公告发出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治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支付至贷款到期日2019年4月4日的欠付利息934.04元,2019年4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5.67488%,以本金49999.66元为基数清偿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李治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在24个月内循环使用,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在最高额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相关债权凭证或借款人通过手机银行等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8年8月23日,被告李治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9年4月4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3.062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治国仅支付借款利息3074.1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治国仅归还借款本金0.0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李治国依旧未归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治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南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便民卡放款确认书,贷款利息回收查询,贷款发放回收查询。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李治国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李治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2018年8月23日,被告李治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治国的接收贷款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4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9.9688‰,罚息比率为20%。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治国仅支付借款利息3074.15元,尚欠借期内利息934.04元没有归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治国仅归还借款本金0.01元,逾期利息也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治国与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期、逾期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治国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李治国获得借款后,没有依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仅归还借款本金0.01元,逾期利息也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欠付的借期内利息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后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元,支付欠付的借期内利息934.04元,并承担逾期罚息(承担逾期罚息的方式是以本金49999.99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5.67488%为计息标准,从2019年4月5日起计算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李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艾可书 人民陪审员  刘小舜 人民陪审员  黎应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徐 雯 书 记 员  段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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