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22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6号楼6层615。

法定代表人:胡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忠,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馨欣,女,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行有恒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小贷公司)、李建忠、王馨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5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行有恒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合同履行地双方没有约定,按照上述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北京市大兴区。又因本案被告在签署《借款合同》时的所在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管辖法院也应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邦信小贷公司、李建忠、王馨欣对于行有恒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邦信小贷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邦信小贷公司受让债权后,李建忠、王馨欣、行有恒公司未予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李建忠、王馨欣偿还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行有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采用以下第种方式解决。1 .诉讼。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签约地点:北京西城”。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行有恒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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