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于某2,住河北省泊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付工程款261000元,被告于某2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000元,被告于某2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垣曲1×58MW锅炉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新建,合同总价款870000元,被告于某2签订《担保声明》对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预付款付款义务,但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双方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了争议处理的管辖法院,因此,垣曲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被告于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某2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泊头市,因此垣曲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原告及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书面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且该约定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约定,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于某2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河北艾雅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7元,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久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