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芬香,女,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玛才仁,德令哈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西广润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薛玉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芬香与被告海西广润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玛才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西广润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芬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西广润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芬香支付12000元的劳务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德令哈市柯鲁柯镇平原村植物园工地里干大工的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为200元,于2017年9月份干完活结算劳务费时被告因没钱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2018年12月份通过劳动局调解在德令哈市管委会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12000元的人工工资,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给付农民工的血汗钱。
李芬香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12000元的事实。
海西广润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原告李芬香在被告海西广润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德令哈市柯鲁柯镇平原村植物园工地里从事劳务,2017年9月份结算劳务费时被告因没钱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2018年12月份通过市劳动局调解在德令哈市管委会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2000元的人工工资。此后,被告海西广润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李芬香12000元的人工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芬香受雇于被告海西广润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德令哈市柯鲁柯镇平原村植物园从事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西广润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海西广润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芬香劳动报酬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海西广润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