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漯河支队,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571号。 法定代表人:杜周维,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长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漯河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漯河支队)与原审被告张长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的(2003)源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豫1102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武警漯河支队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占用的部队住房;2、判令原审被告拆除私建的违法建筑;3、判令原审被告偿付拖欠的房租、水电费等8000元整人民币;4、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原为原审原告处军人。在其从军期间,原审原告为其提供了一套90多平方米的部队住房,供其居住。原审被告于1991年7月份转业复员到地方工作。2000年4月,在无任何部门批准,无任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院内私建了100多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2001年4月,原审被告在地方取得了一套住房。2002年4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清理不合理住房的通知》后,原审原告找原审被告协商,要求其清退占用的部队住房,拆除违法建筑,并清缴拖欠的房租和水费等。但是均被原审被告拒绝。为此,为了落实三总部的通知,为了维护军队的权益,更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审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裁决。本院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张长学系部队转业干部,其所住的房屋系原审原告武警漯河支队在其从军期间分配给其的住房,原审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系军产,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武警漯河支队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受理军队家属住房清退案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2002年7月2日(2002)民立他字第8号]中显示“军队转业人员、遗属及退休干部子女与军队单位之间因部队住房清退而发生的纠纷,在双方没有达成住房清退协议的情况下,属于军队和地方在干部转业、死亡以及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管理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此类纠纷应由军队和地方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原审被告张长学占用的涉案房屋系军产,是当时原审原告武警漯河支队分配给原审被告张长学的住房,张长学系部队转业干部,武警漯河支队与张长学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涉案房产纠纷应由军队和地方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本院查明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3)源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驿光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黄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