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满树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峰路街道蒜园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69063945XY。

法定代表人:王寿斌,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满树忠与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人系朋友。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息10%。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将第一年的利息加在本金中,约定借款为110000元。2015年、2016年被告每年支付利息11000元。自2017年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满树忠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法人王寿斌系朋友。2014年12月底,被告因单位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法人王寿斌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当日,被告法人王寿斌和其妻子姜妮将提前写好的借条交给被告,该借条载明“今借满树忠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30日,如需提前还款,请五天前告知借款人。(注:如需提前还款,还款金额按110000-10000/365*实际借款天数)借款人:王寿斌姜妮(二人姓名上加盖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0日通过其法人的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11000元、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满树忠与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对方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按年利率10%偿还利息共计2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11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11000元(其中本金7001.22元、利息3998.78元),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988.78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满树忠借款本金81998.78元及利息(以81998.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满树忠负担414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伟娜

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

人民陪审员  谭秀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娄文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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