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肖义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唐波与被告肖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义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肖义科偿还唐波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时为16777.44元);2.判令唐波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肖义科向唐波借款80000元,肖义科向唐波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肖义科一直未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唐波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
被告辩称 肖义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唐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肖义科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经本院审查后,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6日,肖义科向唐波出具借条,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肖义科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处有肖义科的签名,且借条上载明的肖义科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肖义科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唐波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肖义科系将之前双方转让茶楼的款项转为借贷关系,并由肖义科出具借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肖义科以向唐波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肖义科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否则其应承担继续归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唐波要求肖义科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唐波主张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义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肖义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唐波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由肖义科负担(此款唐波已垫交,肖义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唐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署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