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秀婷,盂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斌,男,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男,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清算组组长:郭海柱,阳泉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铁红,男,山西知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淑英与被告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邢德斌,被告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铁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秀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按照原告在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工作年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12月×3000=3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内应休而未能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3000/21.75×130天×300%=53793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相当于原告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同等金额的赔偿金金额:24月×1500=3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和补交从2002年7月至今的全部社会保险。
以上赔偿金额合计:12579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7月起到被告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6年4月14日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中科三环决定解散公司,于是成立清算组即被告接管公司,进行清算,并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2015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等候安排,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善后事宜,但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解散后的安置办法及善后赔偿事宜。
2019年4月23日,原告申请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仲裁,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劳(人)仲案字(2019)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1、事实理由部分,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是2002年8月1日,于2015年2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合同,本案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原告所在原单位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时公告了相关债权人90日内申报债权;在2016年期间,原告所在单位曾组织过一次清算,当时给原告按128个月结算了12800元,原告也已领取了12800元结算款。2、针对诉讼请求,第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照3000元计算无依据。第二,关于带薪年休假按照3000元无依据,计算130天无依据。第三,领取失业保险金1500元无依据,同时24个月无依据,我们认为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第四,原告要求办理和补交保险,要求办理的条件达不到,从原告入职到现在都没有开过保险账户,不存在补交社会保险的条件,且该情况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婷于2002年8月起到被告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从事品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71.2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6年4月14日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中科三环决定解散公司,于是成立清算组即被告接管公司,进行清算,并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2015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等候安排,后原告多次找
被告协商善后事宜,但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解散后的安置办法及善后赔偿事宜。原告遂于2019年4月23日,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劳(人)仲案字(2019)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刘秀婷所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工人造成的损失等应否得到支持及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计算问题。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京秀磁材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进入清算阶段后,刘秀婷与京秀磁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已终止,京秀磁材公司应当向刘秀婷支付经济补偿金。刘秀婷自2002年8月入职公司后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公司应向其支付自入职之日起直至离开工作岗位之日期间工作12年又6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3个月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为2015年2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71.22元,总计20425.86元(1571.22元/月×13)。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秀婷主张京秀磁材公司应向其支付自入职之日起至2015年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而给予职工的现金补偿,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工资报酬,且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般在每个自然年度结束后兑现,若未及时兑现,职工权益即已受损,职工应及时在法定时效期间1年之内申请劳动仲裁以寻求保护。本案中,自2002年起长达12余年,刘秀婷未曾针对为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提起过劳动仲裁或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工人造成损失的问题。京秀磁材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害了工人的合法权利,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秀婷在京秀磁材公司工作12年有余,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为24个月,每月990元,故京秀磁材公司应赔偿刘秀婷23760元(990元/月×24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和补交全部社会保险的主张,因原告无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作裁决
另查,在2016年期间,原告刘秀婷所在单位京秀磁材公司曾组织过一次清算,给所有职工结算了一部分费用,当时给原告按128个月结算了12800元。因为其他法院冻结了原告所在单位京秀磁材公司的账户,故有一部分职工领取了结算款,有一部分没有领取,原告刘秀婷已领取结算款。
京秀磁材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京秀磁材公司破产清算案由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受理,在破产终结前,京秀磁材公司仍然存续。清算组并非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其只是公司股东成立的清算组织。因此,本案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应是京秀磁材公司,而非京秀磁材清算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事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婷经济补偿金20425.86元、失业保险金23760元,共计44185.86元,扣除刘秀婷已领取的12800元,需再支付31385.86元。
二、驳回刘秀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