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晓雨,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远洋自然8号楼*单元*号。 被执行人刘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丰仪南路1号院15号楼*单元*号。 被执行人孙尚万,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河镇东明村平鲜屯。
审理经过
郭晓雨与刘洋、孙尚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38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刘洋、孙尚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晓雨借款本金300 000元。二、被告刘洋、孙尚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郭晓雨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
原告诉称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郭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刘洋、孙尚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刘洋、孙尚万逾期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车辆、不动产、银行、证券等其它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刘洋名下除部分银行存款、房产一处,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刘洋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从上述账户内扣划23856.25元,现已发还申请人。 4、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在诉讼中轮候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刘洋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仪南路1号院15号楼4层3单元401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因首封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所以本案无法参与分配。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9)京0106民初38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贺宝刚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毕 赢 书 记 员 郎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