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植富,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宁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嘉禾县公安刑事拘留,2021年3月11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连凤,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一部刑诉〔2021〕Z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植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植富及其辩护人罗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13日晚,吸毒人员刘某因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便联系吸毒人员李某1,问其能否买到毒品。随后,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欧阳植富欲向其购买毒品,但欧阳植富因有事未来。次日10时许,被告人欧阳植富携带毒品来到嘉禾县广发镇,联系上李某1后一起来肖某家,在让刘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对带来“冰毒”进行试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被告人欧阳植富持有的一红色金嗓子铁皮盒,内有疑似毒品白色晶体8包,净重9.99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阳植富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植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9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植富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植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

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阳植富的辩护人罗连凤认为,1、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多年吸食毒品,随时携带毒品是很正常的事情,也可以分享给其他人吸食,本案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李某1达成协议。在吸食毒品时也没有谈价格,也没有交钱。本案的证人是污点证人,且前后矛盾,应该予以排除。3、变更定性应当要有客观证据,本案变更定性没有客观证据。4、如本案构成犯罪,应当对毒品纯度进行鉴定,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能证明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应采用疑罪从轻原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13日晚,吸毒人员刘某因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便联系吸毒人员李某1,问其能否买到毒品。随后,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欧阳植富欲向其购买毒品,但欧阳植富因有事未来。次日10时许,被告人欧阳植富携带毒品来到嘉禾县广发镇,联系上李某1后一起来肖某家,在让刘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对带来“冰毒”进行试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被告人欧阳植富持有的一红色金嗓子铁皮盒,内有疑似毒品白色晶体8包,净重9.99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证明:案件诉讼程序。

(2)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4月9日嘉禾县公安了解到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欧阳植富因吸食毒品在广东省中山市司法强制戒毒所戒毒,2020年4月10日,嘉禾县公安民警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司法强制戒毒所对欧阳植富执行刑事拘留,并将其送桂阳县看守所羁押,后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有重大贩卖毒品嫌疑,嘉禾县公安民警联系欧阳植富到广发派出所报到,被告人欧阳植富于2021年2月26日到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嘉禾县公安于2016年12月15日扣押了在欧阳植富所持有的一个金嗓子喉宝铁盒内存放的八袋疑似毒品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列了扣押清单,其中1袋白色粉末净重0.4克;其余八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4克、3.06克、4.45克、0.43克、0.44克、0.48克、0.38克、0.35克。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暂不收押通知书、解戒人员出所告知书。证明:被告人欧阳植富于2016年12月15日被嘉禾县公安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于2016年12月15日被嘉禾县公安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欧阳植富经入所健康检查发现股股沟针状异物存在,嘉禾县看守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暂不收押的决定。中山市强调隔离戒毒所于2020年4月10日对欧阳植富解除戒毒隔离。

(5)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证明:嘉禾县公安于2020年4月13日对欧阳植富的在逃人员身份进行了撤销。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欧阳植富,证人李某2、刘某、李某1、李某3、肖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欧阳植富涉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欧阳植富于2021年3月11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8)情况说明。证明:嘉禾县公安无法核实李宜根及“八哥”的身份信息。

(9)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欧阳植富的涉毒前科资料。被告人欧阳植富于2016年12月15日被嘉禾县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2月31日被立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5日问话)。证明:前天(2016年12月13日)晚上,刘某打广发镇牛栏口村的吸毒人员李某1的电话,问他是否能找到毒品“冰毒”。隔了一会,李某1回了电话给刘某讲:有一宁远老板那有好“货”(指毒品“冰毒”),但要80块钱一个(指一克“货”),他会送“货”到广发来。当天晚上,不知道什么原因这个宁远老板没有过来。到了昨天上午(2016年12月14日)10点多钟,李某1打电话给刘某,讲宁远老板来了,问在哪里。刘某就告诉李某1讲在肖某家里。隔了没多远,李某1、李某3就带着宁远老板(后面知道是欧阳植富)一起来到了大村村肖某家里。欧阳植富从身上的一个红色的铁皮盒子拿出三小包“冰毒”出来,准备给刘某、李某1等人吸食。接着,刘某等人就拿着锡纸用烫烧的方式吸食了几口毒品“冰毒”。后面、公安民警就进来,把李某1、李某1、李某3、欧阳植富、李某2(开始在床上躺着,后面才在客厅里的)。

(2)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15日问话)。证明:在前天晚上刘某打李某1电话,问李某1能不能找到毒品“冰毒”,刘某想买点“冰毒”玩玩。之后,李某1就拨打了宁远人欧阳植富的电话,李某1知道欧阳植富是在贩卖毒品,李某1就告诉欧阳植富讲刘某要买些“冰毒”,要欧阳植富送些“冰毒”到广发来。当时欧阳植富就讲他在宁远,要第二天上午才能送到广发来。到了昨天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李某1接到欧阳植富的电话,欧阳植富讲他已经到广发圩治安岗亭旁了,于是,李某1到治安岗位亭旁边找到了欧阳植富,当时与欧阳植富在一起的还有楚江村的李某3(外号:火某)。李某1和李某3都知道刘某在大村村“五哦”(肖某)家里,于是李某1和李某3就一起带着欧阳植富到了肖某家里。在肖某家里,欧阳植富拿了三包毒品“冰毒”出来给李某1他们吸食,让李某1们试试这“冰毒”的味道怎么样。李某1自己上去用“烫烧”的方式吸食了几口“冰毒”,李某1看到刘某、李某3也吸食了几口“冰毒”。至于李某2、欧阳植富是否吸食毒品李某1就不确定。李某1们在肖某家里待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把李某1们查获了。公安现场扣押的一个红色铁盒子内的毒品是欧阳植富的,当时民警当着他们的面称量取样了,李某1并不知道铁盒里有多少包毒品,也不知道多重。

(3)证人李某2的证言(2021年3月4日)。证明:欧阳植富是李某1联系的,在2016年12月13日的时候李某1就联系了“宁远古”欧阳植富购买毒品“冰毒”,李某2和李某1、刘某、肖某、李宜根在李宜根外婆家等欧阳植富带毒品给李某2们,但是李某2他们等了很久也没有等到,之后李某2和肖某一起跟刘某他们在李宜根外婆家等“宁远古”欧阳植富。到第二天10点多的时候,有消息说“宁远古”欧阳植富到了,李某2、刘某和肖某三人到肖某家等“宁远古”欧阳植富、当时刘某还交代李宜根过半个小时才到,所有李宜根就没有一起跟李某2等人到肖某家,过了十来分钟“宁远古”欧阳植富和李某1、李某3也到了肖某家里,之后“宁远古”欧阳植富就拿出了毒品“冰毒”给李某2他们试,后面李某2他们在试货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就将李某2们查获了。同时证实李某2以前(2016年12月15日)没有交待是因为当时李某2怕如实交代后对其从重处罚就没有如实交代了,现在其洗心革面了,所以就如实跟公安交代了。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李某3、李某1、欧阳植富一起到了大村村肖某家里,肖某、李某2、刘某三个人都在肖某家里,李某2在床上躺着,刘某在房子里与肖某谈建棚子的事情,之后肖某有事出去了。李某3、李某1、欧阳植富三人到后,欧阳植富从其随身带起的一个红色铁盒子里拿了几包毒品“冰毒”出来给他们吸食,之后被民警查获。李某3证实现场扣押的那个红色铁盒子内的毒品是欧阳植富的,具体多重不记得了,公安民警当着他们的面进行了称量取样。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肖某不清楚2016年12月14日在其家里被公安现场扣押的毒品是谁的。

(6)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欧阳植富的父亲欧某证实欧阳植富在取保候审期间去了广东东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欧阳植富的供述与辩解。前天(2016年12月13日)李某1打了欧阳植富电话,叫欧阳植富到广发来玩,昨天(2016年12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欧阳植富打李某1的电话,告诉李某1欧阳植富到广发了。后面李某1就与欧阳植富约定在广发圩治安岗亭旁边会的面。欧阳植富与李某1见面之后,李某1就讲带欧阳植富去要耍,后面欧阳植富就骑着摩托车搭起李某1,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后面知道这名男子叫李某3)带路,一起到了大村村肖某家里。到了肖某家里,欧阳植富与他们一起进到了房间的一间卧室里,卧家里还有另外二个人,加上欧阳植富三个人总共是五个的。除了欧阳植富,剩下的四个人当中欧阳植富只认识李某1,其他的三个人欧阳植富都叫不出名字。在卧室内,李某1让欧阳植富拿出点"货"(指毒品"冰毒")出来试试"货",于是欧阳植富就从欧阳植富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的铁盘子里拿了一小袋"冰毒"出来给他们吸食。这小袋"冰毒"欧阳植富没有吸食,是其他的四个人吸食的,至于是哪些人吸有了欧阳植富也没有注意看。隔了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把欧阳植富等人抓获了。2016年12月14日午,公安在广发镇大村村肖某家抓获欧阳植富时,经过检查,房内桌上有一个红色的金嗓子喉宝铁皮盒,盒内有8个塑料密封袋,其中七个塑料密封袋内装着白色晶体,另外一袋,袋内另有一小包白色的晶体,另有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和不明植物。被告人欧阳植富辩解称红色的金嗓子喉宝铁皮盒以及盒内的8小包塑料密封袋,以及其中一个密封袋中的一个小密封袋,还有袋中的白色晶体是其所持有的,而那个红色塑料袋中的白色粉末和不明植物不是他的,他也不清楚是谁的。被告人欧阳植富辩解称只是拿毒品出来给他们吸食玩一下。欧阳植富否认贩卖毒品,辨认不出谁带他去的肖某家。

4.鉴定意见

郴州市公安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从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3-10号、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1号、11号检材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等毒品成分。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

(1)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嘉禾县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14日11时许对肖某家里进行了检查,检查肖某家里是否存在吸毒情况。房内人员分别是吸毒人员李某2、李某1、刘某、李某3、欧阳植富,上述五名吸毒人员及房主肖某的新鲜尿液用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现阳性。民警对现场方位、周边环境及房内情况、发现的疑似毒品物进行了拍照。

(2)称量、取样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4日12时许,嘉禾县公安民警在嘉禾县广发镇大村村肖某住处将嫌疑人肖某、李某2、刘某、李某3、李某1、欧阳植富等六人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物品若干。同日16时许,民警在嘉禾县公安广发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候问室内将查获疑似毒品物品进行称量及检材取样。称量和取样在嫌疑人肖某、李某2、刘某、李某3、李某1、欧阳植富在场并在见证人丁海忠见证的情况下进行。称量、取样完毕后,嫌疑人肖某、李某2、刘某、李某3、李某1、欧阳植富都表示对称量、取样过程及结果无意见。随后民警当场将以上物品及取样检材分别装入2个塑料物证封装内进行了封装,并由嫌疑人肖某、李某2、刘某、李某3、李某1、欧阳植富进行了签名确认。至此,称量、取样完毕。

(3)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欧阳植富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能辨认出贩卖毒品的欧阳植富。

(4)证人李某2辨认被告人欧阳植富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2能辨认出贩卖毒品的欧阳植富。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称量取样视频。证明:称量取样过程。

(2)对被告人欧阳植富的讯问视频。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欧阳植富的讯问情况,未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植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植富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欧阳植富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植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植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李某1、刘某、李某2、李某3等四位证人的证言,四位证人的证言陈述的事实吻合,且能相互印证,对此被告人欧阳植富亦有供述。同时被告人欧阳植富本人也供述了当时证人李某1让其拿出点"货"(指毒品"冰毒")出来试试"货",于是欧阳植富就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的铁盘子里拿了一小袋"冰毒"出来给他们吸食。由此可知,被告人欧阳植富与李某1等人就交易毒品前先试冰毒是双方应然之举。另被告人欧阳植富提出其到广发镇是去买菜,但其为何随身携带9.9克毒品,为何没有买菜而直接联系李某1,这些被告人欧阳植富不能自圆其说。被告人欧阳植富又提出其给李某1等人毒品吸是出于友好,但被告人欧阳植富除认识李某1外,其他人并不认识,因此被告人欧阳植的辩解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欧阳植富人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公诉机关建议对欧阳植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欧阳植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5日应予折抵,即从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健君

人民陪审员  李润红

人民陪审员  刘慧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叶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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