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绍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池火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卢绍康与被告池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火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绍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池火明偿还原告卢绍康58000元的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讲述他在中山开设菇厂的经验与想法(并称生意如何好做,唯一就是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可以借钱给被告),并称生意不好在偿还的讲法,原告于2014年8月中旬借款5000元整,2014年9月下旬被告电话再次借款3000元整,两次借款共计8000元(均以阳山储蓄银行的转账的形式进行)。直至2015年5月份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讲述(理由同上,并称如何扩大厂的规模需要用到大笔资金,希望原告可以帮忙找人入股菇厂的讲法),至后来被告向原告讲述,如果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用来周转的话,每月以2500元额定分红给原告(年结的形式)。原告信以为真于2015年6月份按被告要求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账户50000元,原告三次借款给被告共计58000元。对年来被告一直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的分红。2018年中旬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却得不到被告的任何答复,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卢绍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拟证明中山市火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卢绍康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其相关材料,拟证明池火明名下的中山市火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吊销;4.(2019)粤1823民初160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该公司,但由于该公司吊销,所以撤诉了。
被告辩称
被告池火明在举证期限内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绍康称与被告在当兵时认识,2015年5月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立下《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就中山市火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卢绍康借款用于公司发展,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正。二、本款公司每年以60%的回报给卢绍康。三、本款未经卢绍康同意、公司不得提出退还。在未退款之前,公司每年按以上回报给于对方。四、卢绍康不承担公司经营中的风险,在公司无法经营或有其他重大变故,首先偿还此款。借款人:中山市火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池火明。”中山市火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池火明在借款人处签章。庭审中,原告称共出借58000元给被告,其中3000元、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该8000元的单据已经模糊,银行查不到流水了,只有问被告才能知道;另外50000元其让其妻子分几次转给被告,没有转账流水(该银行流水没有去查过,现在无法提供),后来让被告立下《借款协议》,并称该款项为借款,其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没有收过该公司的回报;其有向被告催收过,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归还过借款。 另查明,中山市火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池火明,该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被依法吊销。原告曾起诉中山市火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后其以该公司已被依法被吊销,主体资格不存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粤1823民初1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卢绍康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8000元,仅提供了被告立下的《借款协议》为证,对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另外8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本院仅支持5000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池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绍康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绍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卢绍康负担172元,被告池火明负担1078元。原告卢绍康已预交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一文 人民陪审员 练旭华 人民陪审员 陈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任攀峰 书 记 员 李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