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物博信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5242室。
法定代表人:李向和,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渠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物博信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第一次、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和杨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物博信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2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故主张调高违约金。调高后的违约金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25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11648.82元;第二段以22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新建京张铁路2标工程定泗路电力防护棚脚手架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双方就货物租金、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21年3月18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227500元,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违约金,且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租赁费22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欠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27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中“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之约定,违约金应以欠款金额227500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227500元的1%,即2275元。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为由主张调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调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产生律师代理费如何负担,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2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27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物博信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北京物博信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