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四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庆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芹梅,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庆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钱四林与被告高庆发、高庆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虎,被告高庆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庆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高庆发承包太仓市浮桥镇某企业的后厨。因需要装潢,被告高庆发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进行商谈。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工地负责人陈某某签订了协议一份并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171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庆发给付部分工程款,但余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庆发辩称:承包后厨装潢工程的是太仓源汁原味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汁原味公司)。被告高庆发当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找原告装潢,该工程的工程款亦由该公司支付原告,故被告高庆发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庆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庆发(甲方)自认其于2016年10月24日同原告委托的陈某某(乙方)签订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的名称为一楼厨房报价清单,该清单上载明的施工项目名称为水电材料(含线管、电线、开关面板配件)、水电人工、隔墙(加气砖)、隔墙粉刷单面、隔墙辅材单面、瓷砖(30*60)、集成吊顶(60*60)、LED格栅灯(60*60)。该清单的备注为:“1、本套内所有施工项目以此项(决)算单为准,本预(决)算单作为装潢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预)决算内未标明的设备由客户自理。3、此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煤由业主提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节约使用。4、此工程合同签订后如客户中途要自购材料,乙方可收取合同相关材料的施工协调费计10%。5、此工程未计项目如需施工须办理变更手续,双方签定确认后另行施工计算。6、本套计算不含铲墙费,粉刷如有按实际结算……8、施工期间,如果由甲方引起的停工,责任由甲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乙方一定的损失。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付人民币捌万元整,工程完成一半再付伍万元整,剩余部分工程完工,计量结束后付清”。

原告为证明被告高庆发的已付款,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交易记录截屏打印件。其中,源汁原味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元、25000元,被告高庆发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48500元、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转账49700元。另原告陈述被告高庆发现金支付50000元、25000元。被告高庆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8年2月14日的49700元系其给原告的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高庆发,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人高某某……和高庆发是朋友关系,于2016年8月份听高庆发说:要找人搞装修,于是我就把我同学钱四林介绍给高庆发认识,让他们自己去谈装修事宜(谈的具体内容我不知道)。被告高庆发认为涉案工程系源汁原味公司承接。

被告高庆发为证明涉案工程系源汁原味公司转包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源汁原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源汁原味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食堂承包、集体用餐配送(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批发与零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高庆发变更为陶某某;股东及出资信息为被告高庆发及周某某。被告高庆发陈述陶某某为其姐夫、周某某为其妻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高庆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被告高庆发与原告洽谈时未提及源汁原味公司。

被告高庆发为证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由源汁原味公司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单、银行回单。其中,2016年11月24日的付款凭单显示用途为浮桥工程款50000元;被告高庆发陈述受款人签收处为其签字,系其从源汁原味公司领取50000元现金。银行回单显示,源汁原味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用途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原告对付款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从未在源汁原味公司领取过现金;对银行回单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陈述其只知道是被告高庆发支付的款项,不清楚被告高庆发为何通过源汁原味公司付款给原告。

另查明:1、被告高庆发陈述:其与被告高庆亮系兄弟关系;高某某知道被告高庆发的公司要装修,介绍了原告给被告高庆发认识;与原告具体洽谈装修事宜的都是被告高庆发。

2、被告高庆发认可原告已做装饰装修工程总价为317180元。

3、原告陈述:被告高庆发已支付228200元,尚结欠工程款889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楼厨房报价清单、太仓工地施工决算一览表、交易明细清单、截屏打印件、情况说明,被告高庆发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付款凭单、银行回单,本院对陈某某所做的笔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根据2016年10月24日被告高庆发与原告委托的陈某某签订的一楼厨房报价清单,以及合同具体事宜由被告高庆发与原告洽谈的情况,可以确认合同的双方为被告高庆发及原告。虽被告高庆发认为合同的一方为源汁原味公司,但其提供的付款凭单仅能证明被告高庆发从源汁原味公司领款、其提供的银行回单仅能证明源汁原味公司曾向原告支付款项,无法说明合同的相对方为源汁原味公司,故本院对被告高庆发的上述意见碍难采纳。

现原告已装修完毕,被告高庆发应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对于装修总价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高庆发均认可装修总价款为317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被告高庆发称不清楚已支付多少款项。原告陈述被告高庆发已支付228200元,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高庆发提出2018年2月14日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转账的49700元系借款的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碍难采纳。现被告高庆发尚欠原告88980元装修款未支付,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高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庆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四林88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72元,由被告高庆发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高庆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庆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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