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洪超,男,33岁(****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洪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洪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和2021年2月,被告人宋洪超为获取经济利益,在明知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自己的某银行卡和按他人要求在某银行北京通州马驹桥支行办理的某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核实,2021年2月3日,叶某、许某、邓某等三人被电信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6万元转入被告人宋洪超出售的某银行账户后被随即转走;叶某等人均因被诈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已立案侦查;被告人宋洪超于2021年3月1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通州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洪超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宋洪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和2021年2月,被告人宋洪超为获取经济利益,在明知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自己的某银行卡和按他人要求在某银行北京通州马驹桥支行办理的某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核实,2021年2月3日,叶某、许某、邓某等三人被电信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6万元转入被告人宋洪超出售的某银行账户后被随即转走;叶某等人均因被诈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已立案侦查;被告人宋洪超于2021年3月1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通州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所用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电信网络诈骗受骗人员叶某、许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洪超的供述,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超法制观念淡薄,明知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洪超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记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冻结资金,由公安机关按照《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及实施细则处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洪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洪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洪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