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亚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芳,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家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亚杰与被告孙家武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徐亚杰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0)鄂72财保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孙家武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其他财产。2020年4月27日,本院立案。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徐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孙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家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孙家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孙家武与阜阳市海源航运有限公司就“海源0998”轮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合同》。2015年4月16日,孙家武为偿还“海源0998”轮抵押借款,向徐亚杰借款10万元。次天,徐亚杰向孙家武转账支付10万元,孙家武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16日之前归还。2017年5月8日,孙家武向徐亚杰书面确认上述欠款本息未偿还,自愿按约定偿还。2020年4月23日,徐亚杰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海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440元。徐亚杰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孙家武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在利息上予以减免。
徐亚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船舶挂靠协议》“海源0998”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借条、收条、付款凭证、说明、录音、海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转账记录。
孙家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家武对徐亚杰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徐亚杰提交的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徐亚杰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徐亚杰向孙家武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家武未能于2015年6月16前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家武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徐亚杰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徐亚杰要求孙家武支付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亚杰支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440元;
二、驳回原告徐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孙家武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家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