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兰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17126621。

法定代表人:林传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潘晓卯,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清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清阳、王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林清阳所有的牌号为闵BKA531的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DNACNFC1F0030260),并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阳、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清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含罚息)51767元、违约金(其中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以17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王英对本诉请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清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含罚息)51767元、违约金(其中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以17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林清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兰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7兰车抵贷179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清阳因购车需要,向工行兰溪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86900元,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同时,借款人还应支付手续费金额为9071.49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支付;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相关约定的,工行兰溪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也作了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兰溪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林清阳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另,当日乙方(被告林清阳)、丙方(被告王英)与甲方(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闽BK××××东南牌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丙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事件发生后,乙方、丙方应自甲方依上述主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0.1%的违约金,直至乙方、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该债务之日止。后工行兰溪支行按约向被告林清阳提供了透支资金,而被告林清阳取得透支款后却未按约履行偿还相应的透支款项本息义务。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5月23日、2019年11月15日代为被告林清阳向工行兰溪支行偿还了透支款本息(含罚息等)18000元、16000元、17767元。但被告林清阳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被告王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清阳、王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牡丹卡签购单、工商银行进账单、凭证、交易明细、证明、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清阳与工行兰溪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抵押合同》,原告向工行兰溪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向工行兰溪支行代为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林清阳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应每日按债务标的金额0.1%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林清阳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作为反担保人,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应当对上述被告林清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清阳、王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林清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767元、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以17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

二、被告王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保全费538元,合计1085元由被告林清阳、王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若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余温艳

代书记员 朱微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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