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燕,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秋婷,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首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珊,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秀峰因与被上诉人王首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秀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首尧支付李秀峰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用152.8万元;改判王首尧将其享有的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李秀峰;判令王首尧支付李秀峰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以本金6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以本金8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承包费之日止期间,利息以152.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被上诉人王首尧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原判决将“责令退回采矿区开采”与“砂石厂停产”和承包合同的终止等基本事实混同,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9月6日下发[2018]3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砂石厂退回采矿区域范围内开采为据,认定砂石厂2018年10月停产,承包费截止到2018年10月错误。且停产不等于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未变更或终止,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应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2.一审认定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未明确违约方应转让5%的股份给守约方错误。《砂石厂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已经充分表明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王首尧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费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系扣减王首尧5%的股份赔偿,即转让5%的股份给守约方李秀峰并不违背双方的真实合意,且李秀峰与王首尧均是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那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操作障碍。3.原判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仍继续生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王首尧支付承包费的依据是《砂石厂承包经营合同》,王首尧拒不支付承包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由王首尧举证证明《砂石厂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终止或存在客观上履行不能,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4.董某作为王首尧的代理人已经参与了一审的第一次庭前会议,后董某又以证人身份参与了本案的庭审,一审法院允许董某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董某的证言已丧失了客观、真实性,原判采信该证言认定“砂石厂停产,承包费应支付至2018年10月”错误、判决错误。5.根据《砂石厂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第五条之约定,王首尧应当支付李秀峰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用152.8万元以及扣减王首尧5%的股份作为违约赔偿。《砂石厂承包经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王首尧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赔偿李秀峰逾期付款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首尧辩称,案涉砂石厂已于2018年8月10日停止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期间的承包费已经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秀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首尧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152.8万元;2.判决被告王首尧将其享有的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决被告王首尧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以本金6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以本金8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承包费之日止期间,利息以15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0年6月4日为81219.9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王首尧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案外人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居仁街道办事处大冲村冲底砂石厂)作为甲方与纳雍县建峰砂石厂作为乙方、纳雍县阳春石料厂作为丙方签订《砂石企业整合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省、市、县及居仁街道办事处关于砂石企业整合的相关政策及要求,甲、乙、丙三方按照居仁街道办事处的整合方案作为一个整合单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保留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居仁街道办事处大冲村冲底砂石厂),取消纳雍县建峰砂石厂及纳雍县阳春石料厂。并进一步达成如下整合协议:一、甲、乙双方决定按股份合作形式进行合伙经营,并以人民币伍拾万元收购丙方。丙方同意将其企业的采矿权及其他一切相关手续以伍拾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甲乙双方。甲、乙双方合伙经营后,甲方即占合作后企业52%的股份,乙方占48%的股份,甲方支付丙方产权转让费贰拾陆万元,乙方支付给丙方产权转让费贰拾肆万元。二、此协议签定后,甲方先支付给丙方壹拾万元的转让费,2016年春节前甲、乙双方各自将其剩余的转让费全部付给丙方。三、甲、乙双方合作前的大型机械设备分别为:甲方生产设备两套、挖机两台,装载机两台、工程车两台、皮卡车壹台;乙方生产设备两套、挖机两台、装载机肆台、工程车壹台、皮卡车壹台,空压机壹台。双方还另有其他设施设备若干(以原自评估表册清单为准),合作后以设备清单清点交付共同使用和拥有。四、甲、乙、丙三方进行整合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因办该企业造成的一切矛盾纠纷,各方自行解决。若任何一方因此问题解决不好给其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矛盾引发方全权承担责任。五、以上合作条款若因政策或者是砂石企业整合无法推进时,此协议自然解除,丙方退回甲、乙双方已支付的转让款,甲、乙、丙三方各自重新办理好各自的砂石企业。六、此协议若可作为整合的正式协议上报即可。若不可以作为正式协议上报,还需重新签订统一的上报协议时,甲、乙、丙三方无条件配合做好正式上报协议的签订及相关工作,任何一方不配合整合工作造成其他方损失的,不配合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秀峰陆续向纳雍县阳春石料厂杨熙支付转让款24万元。

2016年7月1日,案外人龙倩作为甲方与原告李秀峰作为乙方签订《砂石厂经营管理协议》,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纳雍县建峰砂石厂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协议约定,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要求,居仁街办事处大冲村冲底砂石厂和纳雍县建峰砂石厂整合为一体,选址定在大冲砂石厂,为有利本厂的经营发展,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砂石厂的管理按现形的方案继续实施,今后若有变动,再另议。二、砂石厂整合后另外办理的证件,必须由甲方变更砂石厂的名称和法人,名称和法人双方另外商定。三、为有利砂石厂的发展,甲乙双方都可以随时提出建设性的方案,甲方提出的由乙方优先选择,乙方提出的由甲方优先选择,不能出现自己不采纳又不允许对方办理的现象发生,若出现将扣取10%的股份归对方。四、在经营管理中,若一方需要退出,可请评估部门评定厂值总额,退出方以评定总额按原占股份比例退出。五、砂石厂的界线均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为准,若在规划范围内出现的问题,由原厂承担解决,若需另外扩大采区,双方按股份承担。六、在整合前各厂的债权和债务各自负责,绝不能出现因债权债务影响本厂的正常生产经营,若出现影响正常经营十天,由责任方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七、砂石的销售统一按双方议定的单位出售,谁主认定售方的,在月底结算前负责收回结算,否则将股份利润中扣抵。八、上述条款双方必须共同遵照执行,否则违约方将赔偿对方损失贰百万元。九、本协议一式俩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李秀峰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龙倩作为乙方签订《砂石厂承包合同》,甲方处加盖有纳雍县建峰砂石厂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安居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一、自从2016年1月安居砂石厂和建峰砂石厂整合为一体后,因双方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分岐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砂石厂承包经营,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方必须办理现在整合后的一切相关手续。2、承包方享有现在厂上的砂子及块石卖出的权利,因为要办石厂的手续及一切相关费用由承包方出。3、安居砂石厂由乙方全权承包经营,砂石厂产量大小和各种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与甲方无关,无论砂石厂产量大小,乙方每月月初支付甲方承包费60000元后才能生产,若不按期支付承包费,视乙方自动放弃承包权利,乙方并将一切手续和相关单据交与甲方,乙方已付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甲方自动更换为承包方,若乙方既不交承包费和相关依据,又不配合更换承包交接,将视为违约。二、承包期间内甲方对乙方无偿提供的机器设备有完全的使用权并负责这些机器,设备的管理与检修,但无权行使任何形式的处置权,如转让、变卖、转移、抵押、出租、赠送等。乙方在合同期满后,应按合同所附检修好机械设备。清单移交甲方。三、承包期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及保险费用和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方全权负责,一切责任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承包期为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31日承包方式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并协商第二年,如第二年还要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下,承包方享有优先权,若甲方需要购买砂石的,按细砂、碎石每方40元,粉砂每方60元,块石每方30元的出厂单价支付(仅限原甲方客户雍和世纪城和乙方客户鹏淇房地产公司,其他按市场价格处理),也可以承包费中抵扣,如甲方需要发票的,甲方按开出的发票的金额出税钱,乙方无条件配合,开据发票。四、因国家大政策因素,牵涉到厂址迁移或取缔,以及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损失,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7年7月4日,原告李秀峰作为甲方与被告王首尧作为乙方签订《砂石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将持有安居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至2017年7月31日,现该承包合同将履行届满,为了砂石厂进一步发展和便于承包经营,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甲方同意继续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5年,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现甲、乙双方签订以下协议条款,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支付甲方承包费按年支付,每年8月10日前支付乙方承包费86.4万元,乙方才能组织生产,砂石厂在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原在安居砂石厂、建峰砂石厂上的所有设备、场地等乙方在承包期间可根据乙方需要无条件使用,若需甲方配合时,甲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但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若需向外处置现有财产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并按股份分配出让款。二、乙方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必须保证办理好安居砂石厂的相关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因重大政策调整或不可预见的重大事故,必须告知甲方,若因重大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重大损失时,甲乙双方需共同协商处理且共担风险,但是所说的不可抗力,不包含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生产安全风险,生产安全风险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针对砂石厂所需增加投资与甲方无关,若乙方自建商混站或与人合作建商混站所产生的收益及财产权利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乙方承包期满后,砂石厂与商混站的砂石如何供应,双方再行协商处理。商混站所占地盘若建在现在甲、乙双方共有的地盘内,承包期满后,乙方应按商混站所占面积以28800元/亩的土地征收价按48%的比例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乙方才能继续使用该地盘,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商混站的生产和经营。四、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若需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有时,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皆不能违约,若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甲方承包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生产和销售,待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乙方方能继续生产和销售,且扣减乙方5%的股份作为违约赔偿,若甲方违约,除赔偿乙方损失外,亦应扣减甲方5%的股份作为违约赔偿。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将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及相关手续进行抵押,如有出现的视为违约,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8月7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纳国土资通字[2018]19号《接受调查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大冲村冲底组砂石厂:根据贵州兰诚硕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大冲村冲底组砂石厂2018年上半年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报告》发现,你矿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请你单位收到本通知三个工作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纳雍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纳雍县工业园区办公楼502室)接受调查。1、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或复印件);2、法人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3、委托人员来办的需带受委托人身份证和委托书。4、公章;5、销售原石价格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2018年9月6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纳国土资停字[2018]3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大冲村冲底组砂石厂:根据你矿储量动态监测单位贵州兰诚硕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8年上半年储量动态监测年度报告中,发现你矿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听候处理。你单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

2018年10月10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纳国土资执听告字[2018]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书载明“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大冲村冲底组砂石厂:根据贵州兰诚硕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贵州省纳雍县羊场乡瑞石砂石厂2018年上半年储量动态监测报告》,发现你矿存在越界开采行为,越界采出资源量5400立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属越界开采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退回矿区内施工;2、没收越界采矿违法所得,按周边砂石厂销售凭证价格20元/立方米,共计壹拾万零捌仟圆整(10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你单位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要求举行听证,请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18年10月31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纳国土资罚字[201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大冲村冲底组砂石厂:根据贵州兰诚硕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贵州省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大冲村冲底组砂石厂2018年上半年储量动态监测报告》,发现你矿存在越界开采行为,越界采出资源量5400立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属越界开采违法行为。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报告;2、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退回矿区内施工;2、没收越界采矿违法所得,按周边砂石厂销售凭证价格20元/立方米,共计壹拾万零捌仟圆整(108000元);我局已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向你单位进行了告知,你单位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接受处罚。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纳雍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纳雍县人民政府或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提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1.《砂石企业整合协议》签订前,安居公司取得了矿山名称为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大冲村大冲底组砂石厂的采矿权,有效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年**月**日出生产规模6万吨/年,矿区面积0.029平方公里。《砂石企业整合协议》签订后,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矿山名称为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大冲村大冲底组砂石厂的采矿权,有效期自2016年11月至2024年11月,生产规模40万吨/年,矿区面积0.0338平方公里。2.2020年7月9日,原告李秀峰将安居公司作为被告,王首尧、龙倩、彭某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案号:(2020)黔0525民初1966号],原告李秀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李秀峰是安居公司的股东,享有安居公司53%的股权;2、判令安居公司、王首尧、彭某、龙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李秀峰享有的安居公司53%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3、判令安居公司、龙倩共同赔偿原告李秀峰损失200万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居公司、第三人龙倩、王首尧、彭某连带负担。”2020年8月17日,纳雍法院作出(2020)黔0525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秀峰享有被告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股权比例为48%;二、被告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李秀峰持有的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48%的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至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三、驳回原告李秀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效。3.纳雍县阳春石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熙,现登记状态为存续。纳雍县建峰砂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李秀峰,该厂已于2017年1月24日注销。4.现在安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王首尧、彭某。5.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2月4日,原告李秀峰共计收到被告王首尧支付的承包费1064000元,其中:2017年8月11日,龙倩向原告李秀峰妻子陈娟账户汇入86.4万元,2018年8月28日,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秀峰妻子陈娟账户汇入10万元,2019年2月4日,龙倩向原告李秀峰妻子陈娟账户汇入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52.8万元和利息的问题。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厂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彭某也同意将砂石厂交由被告王首尧承包经营,故《砂石厂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6日下发[2018]3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砂石厂退回采矿区范围内开采,被告陈述砂石厂系在2018年10月停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至2018年10月,经查,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的承包费86.4万被告已经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共计3个月的承包费为216000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现应向原告支付16000元。原告主张2018年11月至2020年7月31日的承包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仍继续生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鉴于2018年8月7日被告就收到了纳雍县国土资源局接受调查的通知书,酌情支持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以欠付承包费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承包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转让其享有的安居公司5%的股份给原告,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第一,原告李秀峰与被告王首尧签订的《砂石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甲方承包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生产和销售,待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乙方方能继续生产和销售,且扣减乙方5%的股份作为违约赔偿”,该约定并未明确为被告违约时要将其享有的安居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王首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秀峰支付承包费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承包费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承包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41元,由原告李秀峰负担9491元,被告王首尧负担1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纳雍县国土自然资源局矿管股出具的《越界砂石矿山履行行政处罚情况统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第四季度及2019年期间仍然继续开采。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名(签章)及出具单位签章,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上诉人为了使被上诉人停止生产,于2019年年底将提供给被上诉人无偿使用的两台装载机开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的承包费及欠付承包费的数额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均为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合伙人,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砂石厂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按照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应于每年8月10日前支付上诉人承包费864000元,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可无条件使用上诉人原砂石厂的所有设备。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共计1528000元。被上诉人辩称案涉砂石厂已于2018年8月10日停止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期间的承包费已经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为证明涉案砂石厂已于2018年10月停产,提交了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8年9月6日下发的“纳国土资停字[2018]3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8年10月31日下发“纳国土资罚字[201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申请证人彭某和董某出庭作证,但因前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要求涉案砂石厂停止生产经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8月10日已停止生产经营;证人董某在出庭作证前已经旁听过本案庭前会议,其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彭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关于涉案砂石厂2018年10月停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因越界开采被行政处罚,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而非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被上诉人主张其只应支付承包费到2018年10月,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审陈述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上诉人为了使被上诉人停产于2019年年底将其提供给被上诉人无偿使用的两台装载机开走,系以实际行为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主张2019年年底以后的承包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8年8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根据双方约定的每年864000元承包费的标准折算为1226169.86元。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8月28日和2019年2月4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1026169.86元。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涉案砂石厂于2018年10月停产,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费至2018年10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砂石厂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皆不能违约,若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甲方承包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生产和销售,待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乙方方能继续生产和销售,且扣减乙方5%的股份作为违约赔偿,若甲方违约,除赔偿乙方损失外,亦应扣减甲方5%的股份作为违约赔偿。”因该协议签订于《砂石企业整合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皆是整合后的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合伙人,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应将其持有的整合后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股份扣减5%给上诉人作为违约损失赔偿。上诉人主张的承包费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低于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秀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首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秀峰承包费1026169.86元;

三、被上诉人王首尧持有的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股份扣减5%给上诉人李秀峰。

四、驳回上诉人李秀峰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1元,由上诉人李秀峰负担2623.23元,被上诉人王首尧负担701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2元,由上诉人李秀峰负担5246.46元,被上诉人王首尧负担14035.5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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