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431,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南路上东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赛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卓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玉龙国际花园13栋1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选公司)与被告杨振、被告肖赛平、被告湖南卓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被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金涛,被告杨振、被告肖赛平、被告卓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被告加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优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向优选公司支付剩余债务本金27 805万元;2.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向优选公司支付以27 805万元为基数(年化收益率10%)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支付给优选公司之日止的目标收益;4.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讼标的的3%)等费用;5.加加公司对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加加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浙银协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银公司)、卓越公司、优选公司(代表“优选资本少林地坤加加并购专项私募投资基金”)三方成立深圳景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景鑫中心),并签署合同编号为20170612-XT的《深圳景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2017年8月,景鑫中心的普通合伙人由浙银公司变更为深圳乾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乾信中心)。乾信中心与卓越公司、优选公司三方签署了《关于〈深圳景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2017828-QX-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优选公司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优选公司向景鑫中心出资4亿元,优选公司可以获得固定收益,分配方式为本金加上年化10%的收益。2017年6月20日,优选公司与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合同编号:YXJJ001),约定优选公司分得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变现后的总额低于依据《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应分得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总额时,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承诺对差额部分承担补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加加公司签署《公司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以下简称《保证书》),向优选公司承诺对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协议签署后,优选公司向景鑫中心实缴投资 27 805万元。《差额补足协议》第5.1条约定,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不存在任何已经提起的、正在进行的或能够被合理预见的针对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或由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提起的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以致给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履行本协议的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第6.2条约定,如发生第5.1款规定的情形,优选公司有权通知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立即履行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第8.2条约定,如果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其资产被有关司法机构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强制等重大事项的,优选公司有权要求提前终止基金,有权要求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向优选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金、收益,支付实现出资本金、收益等权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的费用、合理的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费等。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1日,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所有的加加公司的股权全部被多家人民法院冻结或者轮候冻结。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被人民法院采取了冻结措施,亦对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履行《差额补足协议》的能力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依据《差额补足协议》第5.1条、第6.2条,《补充协议》第8.2条,《保证书》,优选公司有权要求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返还优选公司对景鑫中心的出资本金、收益以及各项费用,有权通知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有权要求加加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优选公司与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优选公司已受偿1.8亿元,故优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向优选公司支付剩余债务本金9805万元;2.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向优选公司支付以27 805万元为基数的目标收益(年化收益率10%)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之间利息5561万元;3.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向优选公司支付以剩余债务本金9805万元为基数的目标收益(年化收益率10%)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9805万元未偿还本金全部支付给优选公司之日止的收益;4.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支付律师费8 341 500元;5.加加公司对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加加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共同辩称:优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优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依据《和解协议》,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债务清偿期限未至,应驳回优选公司诉讼请求。2020年6月11日,优选公司与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确认截至协议签署日,卓越公司基于《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应向优选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 27 805万元及利息4170.75万元。协议中还约定,卓越公司或指定第三方主体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优选公司清偿债务本金不低于1.8亿元(首笔清偿款)。自首笔清偿款支付完毕之日,卓越公司、肖赛平、杨振欠付优选公司剩余债务本金9805万元,剩余利息4170.5万元,除此之外的基于债权文件等欠付优选公司债务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任何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均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予以免除。根据上述约定,卓越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向优选公司支付了首笔清偿款1.8亿元,依据《和解协议》第1.8条,协议约定的剩余债务本金及剩余利息展期至2020年12月31日。综上,案涉债务本息尚未到期,优选公司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优选公司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已依约向优选公司支付首笔清偿款,将北京森根比亚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43.47%股权过户至优选公司名下作为增信措施。在征得优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湖南派仔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南梁嘉食品有限公司50%股权质押给华融湘江银行。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不存在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情形,严格履行各项义务,但优选公司在收取首笔清偿款后,拒绝申请撤销和解除对加加公司的起诉及财产保全,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

加加公司辩称:一、加加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过股东大会审议,但加加公司并未召开股东大会,《保证书》系法定代表人越权所为,优选公司对此明知,故《保证书》无效,且加加公司不应承担无效后的民事责任。1.《保证书》所提供的担保属于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卓越公司是加加公司的股东,《保证书》系加加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且担保金额超过了加加公司最近一期(2016年)审计净资产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加加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第四、五款规定,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决议。2.《保证书》未经加加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系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3.加加公司系A股上市公司,就本案担保事项未召开股东大会,亦未发布相关公告;优选公司系私募基金管理人,是专业投资机构,清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及信息披露规则,故优选公司明知《保证书》未经加加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明知担保行为系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优选公司不构成善意债权人,《保证书》无效。上市公司的签约代表违规代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即便《保证书》有效,依据《和解协议》及《律师询证函》的约定,加加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1.《和解协议》第1.3条、1.4条对于免除加加公司的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免除债务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优选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即生效,本案免除虽附有优选公司收到首笔清偿款的条件,但该条件已成就,加加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加加公司虽然并非《和解协议》签署主体,但加加公司与优选公司均在加加公司向优选公司发送的《律师询证函》中加盖公章,即双方对《和解协议》第1.31.4条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已就免除加加公司担保责任达成合意。三、优选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书》无效,即便其有效,加加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加加公司无需承担优选公司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并且,优选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发生,其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中载明签订主体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与本案受托人所属律所不符,其以《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中约定的“诉讼标的的3%”主张律师费无依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浙银公司(普通合伙人)与卓越公司(有限合伙人)、优选公司(有限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约定各方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本协议所约定之条款和条件,发起设立景鑫中心从事投资业务,并达成协议。浙银公司系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认缴货币出资额1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1664%,如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或清偿其所有债务时,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卓越公司、优选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分别认缴货币出资额2亿元、4亿元,占出资总额的33.2779%、66.5557%,并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各合伙人出资期限为2037年6月15日。合伙企业的期限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至2037年6月15日。合伙企业所有的资产按照合伙人之间的约定进行相应分配。除非合伙人另有约定,合伙企业在认缴出资总额之内的亏损由所有合伙人根据认缴出资额按比例分担,超出合伙企业认缴出资总额的亏损由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协议》对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期限,合伙人权利义务,合伙事务执行,相关费用支付,合伙人会议,分配与亏损分担,各方陈述与保证,会计及报告制度,入伙、退伙,违约责任,解散和清算,以及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加加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出具《保证书》,载明:鉴于优选公司系契约型基金优选资本少林地坤加加并购专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出资4亿元成为景鑫中心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优选公司收益为10%/年。卓越公司系景鑫中心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为加加公司(证券代码:002650)大股东。加加公司自愿向优选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如下: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伙协议》《补充协议》项下并购基金的优选公司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优选公司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二、优选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加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加加公司保证责任与抵押/质押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优选公司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抵押/质押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三、如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卓越公司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对优选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亦是平行的、并列的。四、保证期限自有限合伙公司项下的投资行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投资行为分期履行,则对每期投资而言,保证期间均为自每期投资行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投资行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到期后,协商延期的,延长期亦属于保证期限,直至优选公司所有本金以及对应期限的收益分配完毕为止。五、卓越公司及卓越公司的授权代表与优选公司达成的任何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对帐单等,均自动对加加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六、加加公司特别承诺:在优选公司债权未获完全清偿前,加加公司暂不行使对卓越公司、及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待优选公司所有债权获得清偿后,加加公司才有权行使该等权利,否则优选公司有权要求加加公司全数交还。本保证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保证书》上加盖有加加公司公章,杨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同日,优选公司(作为优选资本少林地坤加加并购专项私募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甲方)与杨振(乙方1)、肖赛平(乙方2)、卓越公司(乙方3)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第一条、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补偿及其担保。1.1补偿条件及基准日:(1)在本协议中,“投资本金”指依据(有限合伙协议以及其补充协议)中甲方实际缴纳的出资;“投资收益”,指以投资本金为基数,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应分配给甲方的收益。(2)根据(有限合伙协议以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分配基金财产时,甲方分得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变现后的总额低于依据(有限合伙协议以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应分得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总额时,乙方承诺对差额部分承担补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3)乙方承诺在有限合伙公司中的出资作为实质性劣后存在,如收益分配日或者基金终止时,甲方已分配的现金总额低于(有限合伙协议以及其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乙方须优先用从有限合伙公司中分到的现金资产补足甲方的本金以及约定收益。(4)基金终止或提前终止之日,即为基准日。1.2未实现投资收益的补偿事宜及其担保的确认:(2)第1.1条规定情形发生后,甲方和(契约型基金)要求乙方补偿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时,应向乙方发送《差额补偿通知书》(见附件一)。《差额补偿通知书》送达乙方之日起,乙方应按照《差额补偿通知书》的要求,于5个工作日内交付差额补偿价款。第二条、补偿价款及其支付补偿价款的确定。2.1发生本协议第1.1条约定的情形,截至基准日的补偿价款为: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金额之和减去截至基准日(有限合伙企业)向甲方和(契约型基金)分配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的变现价款金额,即每年的6月21日、12月21日以及契约型基金到期日。2.2补偿价格的支付:乙方应在甲方或(契约型基金)向其发送的《差额补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差额补偿通知书》中记载的补偿价款按约定分别支付至指定的契约型基金账户。第三条、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3.1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2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契约型基金投资的本金、利息,乙方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甲方为实现投资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担保财产的费用、评估费用、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等),以及乙方根据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甲方契约型基金向有限合伙企业出资以及有限合伙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收益,其中本金规模为4亿元,收益率为10%。第四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投资行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投资行为分期履行,则对每期投资而言,保证期间均为自每期投资行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投资行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到期后,协商延期的,延长期亦属于保证期限,直至甲方所有本金以及对应期限的收益分配完毕为止。第五条、陈述和保证。5.1乙方的称述和保证:乙方为了甲方和(契约型基金)的利益特此就其自身向甲方和(契约型基金)作出下述陈述和保证,下述各项陈述和保证均为真实和准确:(3)不存在任何已经提起的、正在进行的或能够被合理预见的针对乙方或由乙方提起的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以致给乙方履行本协议的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6.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6.1.1乙方不能履行到期本金、固定收益或超额清算收益分配,主合同项下的收益分配为分期履行,乙方不能按时依约履行的,或违反主合同的任何其他约定,或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6.2发生本条第5.1款规定的任一情形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立即履行保证责任或者根据按照本合同约定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在得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指定的币种、金额和结算方式将乙方尚未支付给甲方的本金、固定收益及超额清算收益分配款项足额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6.3除非甲方另行指定,甲方根据本合同实现投资所得资金按以下顺序(同一顺序按照各项金额比例)进行清偿:甲方为实现本次投资行为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甲方投资的固定收益、超额清算收益;甲方本金;乙方根据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七条、承诺。如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乙方此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对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亦是平行的、并列的。第八条、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甲方及甲方的授权代表与乙方达成的任何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对账单等,均自动对乙方发生法律效力。第九条、违约责任。9.1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陈述、保证或承诺,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受损害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如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9.2乙方未按照合同(有限合伙协议以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按期、足额支付投资本金及超额清算收益,甲方和契约型基金有权行使如下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按照乙方应付未付补偿价款的0.05%按日收取违约金;本协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强制执行公证条款。本协议所有当事人自愿向公证处申请赋予本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乙方同意在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根据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双方任何一方均可独立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以及公证机构对债务核查方式同意按照公证处的规定和要求,本条款优先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

2017年6月2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作出(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9379号公证书,载明优选公司、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就《差额补足协议》向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差额补足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优选公司可以获得固定收益分配,分配方式为本金加上年化10%的收益。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自愿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即如果优选公司无法从合伙企业获得上述收益,差额补足义务人有义务补足差额。申请人之间协商一致,就其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申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自《差额补足协议》项下差额补足义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差额补足债务成立之日起,公证书赋予《差额补足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8月,乾信中心(甲方、普通合伙人)、卓越公司(乙方、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优选公司(丙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对《合伙协议》有关约定进行修订、补充或明确,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乾信中心为景鑫中心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合伙各方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以及占出资总额比例与《合伙协议》约定一致。2.6合伙企业的期限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至2037年6月15日,其中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投资期限不超过3年,自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出资之日起算,投资满20个月后,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可决定是否退伙。6.合伙企业的分配。6.1预期固定收益分配:合伙企业应按照下述约定顺序定期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支付预期固定收益:(1)在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期内,在丙方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期间内,合伙企业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分配预期年化固定收益。投资项目退出前,该等收益由合伙企业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支付。预期固定收益支付日为出资之日起每半年度(即每年6月、12月)的21日及丙方退出合伙企业之日,按实际发生天数支付每期预期固定收益。普通合伙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暂不进行收益分配,待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退出后进行收益分配。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投资本金及最后一期收益于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退出日当日支付完毕。(2)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每期固定收益=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额×10%×各个核算期(实缴出资日至首个核算日之间的期间、两个核算日之间的期间或者最后一个核算日至退出日之间的期间)之间的实际天数/365。(3)合伙企业须在每个核算日后的5个自然日内,将当期收益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6.2合伙企业财产分配:除非各方另有约定,除上述第6.1条约定的预期固定收益分配以外,合伙企业取得的所有现金资产在合伙企业清算、解散或投资项目退出时应按照如下原则和顺序进行分配:(1)第一分配顺位:按照第6.1条之约定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丙方支付尚未支付的预期固定收益;(2)第二分配顺位: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支付其实缴优先级出资本金;(3)第三分配顺位:按照第5条之约定向甲方支付尚未支付的管理费、向托管银行支付尚未支付的托管费;(4)第四分配顺位:向普通合伙人甲方支付其实缴出资本金;(5)第五分配顺位:在按照前述分配顺序分配后仍有剩余现金资产的,向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乙方支付全部剩余资产。8.违约责任。8.2如发生乙方涉及重大诉讼、乙方资产被有关司法机构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强制措施等重大事项的,丙方有权要求提前终止基金,有权要求乙方及承担担保责任的各方向丙方承担返还出资本金、收益,支付实现出资本金、收益等权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用、诉讼费(或者仲裁费)、保全的费用、合理的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费等等。9.一般条款。9.6尽管有《合伙协议》一致性的约定,《合伙协议》若与本补充协议存在任何不一致或冲突之处,仍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2017年9月4日,景鑫中心合伙人浙银公司变更为乾信中心。现有合伙人及持股比例为:优选公司认缴4亿元,持股66.56%;卓越公司认缴2亿元,持股33.28%;乾信中心认缴100万元,持股0.17%。

“国泰君安优选资本少林地坤加加并购专项私募投资基金”作为付款人,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景鑫中心募集监督户支付以下投资款:2017年8月4日支付12 840万元,2017年8月14日支付3300万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1620万元,2017年8月24日支付3700万元,2017年9月7日支付1865万元,2017年9月14日支付1770万元。以上合计27 805万元。

2018年4月27日,加加公司董事会刊登《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公告:加加公司控股股东卓越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杨振、肖赛平、杨子江所持加加公司股份全部被司法冻结。

2018年6月1日,加加公司董事会刊登《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被司法轮候冻结的公告》,公告:加加公司控股股东卓越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杨振、肖赛平、杨子江所持加加公司股份被司法轮候冻结。

同日,加加公司董事会刊登《关于公司部分银行账户、部分子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及部分土地房产资产被查封的公告》,公告:加加公司16个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被冻结账户余额290.45万元,加加公司持有的2家全资子公司股权以及名下、4宗土地、19处房产均被司法查封。

2018年7月16日,优选公司向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加加公司发出《差额补偿通知书》,称因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加加公司出现《补充协议》第8.2款约定的情形,以及因有《差额补足协议》第5.1款情形而依据第6.2款之约定,优选公司要求提前结束景鑫中心,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加加公司按照《差额补足协议》补偿景鑫中心应付优选公司契约型基金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其中本金27 805万元,利息截至2018年7月20日为 2 209 164.4元,差额补偿价款合计280 259 164.4元。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加加公司于本通知送达日起5日内将前述补偿价款支付至优选公司于《差额补足协议》指定的账户。投递结果显示,2018年7月18日前台签收。

2018年11月5日,优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卓越公司、杨振、肖赛平履行《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加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7月3日,方圆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圆决字第29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载明:优选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该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经审查,该处认为依据《差额补足协议》,当基金终止分配基金财产时,优选公司分得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变现后的总额低于依据约定其应分得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总额时,被申请执行人承诺对差额部分承担补偿责任。现在基金并未自然终止,申请执行人只是主张因被申请执行人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提前终止基金。故基金财产尚未实际分配,被申请执行人应该履行的差额补偿数额该处无法确认,故不予出具执行证书。该处决定:对(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9379号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2020年6月11日,优选公司(甲方)与卓越公司(乙方)、杨振(丙方)、肖赛平(丁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鉴于:(1)2017年6月20日,甲方、乙方与浙银公司三方成立景鑫中心,并签署《合伙协议》;(2)2017年6月20日,甲、乙、丙、丁四方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根据《合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分配基金财产时,甲方分得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变现后的总额低于依据《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应分得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总额时,乙方、丙方、丁方承诺对差额部分承担补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加加公司签署《保证书》,向甲方承诺对《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优选公司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优选公司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优选公司因纠纷事宜于2018年7月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法院据此对乙方、丙方、丁方及加加公司等主体实施冻结银行账户、查封股票等财产保全措施。为此,基于前述,经友好协商,协议各方就解决优选公司、卓越公司之债务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债务确认及债务清偿。1.1甲方、乙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乙方基于《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差额补足协议》(以下合称债权文件)应向甲方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合计为27 805万元,利息合计为4170.75万元。1.2乙方同意,在2020年6月11日之前由乙方指定第三方主体向甲方出具不低于1.8亿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付款批单文件,并于2020年6月30日前由乙方或指定第三方主体根据付款批单文件向甲方清偿债务本金不低于1.8亿元(首笔清偿款)。1.3甲方承诺,在收到首笔清偿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款所述由加加公司签署或出具的签署文件原件退回给加加公司,加加公司因债权文件项下债务而与甲方签署及/或向甲方出具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及/或与债权文件相关的其他任何法律文件项下的义务及责任均予解除,加加公司对甲方不再负任何义务与责任。甲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加加公司的起诉,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加加公司所采取的诉讼/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如甲方违反此项承诺,加加公司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每延迟一日,赔偿金额按照首笔清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计算至人民法院收到其撤诉/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之日。1.4各方进一步确定,如甲方在2020年6月30日前收到首笔清偿款,无论甲方是否归还本款所述由加加公司签署或出具的前述文件原件,加加公司因债权文件项下债务而与甲方签署及/或向甲方出具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及/或与债权文件相关的其他任何法律文件项下的义务及责任均予解除,加加公司对甲方不再负任何义务与责任。1.5乙方、丙方以及丁方承诺,在甲方收到首笔清偿款后20个工作日内,前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法院调解,并按照本协议约定以及甲方要求达成民事调解书,并同意对乙方、丙方以及丁方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继续保留,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1.6甲方同意,湖南派派食品有限公司向乙方指定第三方主体出具同意为乙方贷款提供全部股权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配合乙方在2020年6月16日前办理股权质押手续。1.7自首笔清偿款支付完毕之日,乙方、丙方、丁方欠付甲方的剩余债务本金为9805万元,剩余利息金额为4170.75万元。除此之外基于债权文件等欠付甲方债务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任何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均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予以免除。1.8甲方同意,对本协议1.6条约定的剩余债务本金9805万元以及剩余利息共计4170.75万元展期半年,展期至2020年12月31日,展期期间内债务均不计息。为确保该等剩余债务顺利偿还,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持有的北京森根比亚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43.47%的股权以及乙方通过湖南派仔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南梁嘉食品有限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作为增信措施。如乙方未按照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股权的过户工作,视为乙方实质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每延迟一日,赔偿金额按照剩余债务(剩余债务为未付本金加剩余利息合计)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1.9乙、丙、丁方确认并同意,对于甲方同意给予展期的剩余债务本息,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展期期满,未能偿还剩余本息债务,则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取罚息,如2021年3月30日仍未偿还完毕全部剩余债务本息以及罚息,甲方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10甲方确认,自本协议第1.7条约定的剩余债务本息清偿完毕后,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偿还的剩余债务本息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申请将其所持有的北京森根比亚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梁嘉食品有限公司、湖南派仔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主体名下;债权关系终止后,如因甲方不配合导致的股权无法申请过户的,乙方可追究甲方违约责任。2.争议解决。如因其中一方就上述约定违约,履约方有权单方面宣布终止本协议,因本协议或本协议之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通过友好协商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6月28日,景鑫中心委托长沙万千粮油有限公司向国泰君安优选资本少林地坤加加并购专项私募投资基金汇款1.8亿元。

2020年6月30日优选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已收到《和解协议》约定的首笔清偿款1.8亿元。

2020年7月3日,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受加加公司委托向优选公司发出《律师询证函》,对于是否于2020年6月11日签署《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1.31.4条约定内容是否属实、《收款确认函》是否属实向优选公司询证,优选公司就以上三个问题均选择“是”。《律师询证函》复函方处加盖有优选公司公章。

同日,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接受加加公司委托向优选公司出具《询证函》,优选公司确认签署《和解协议》以及收到首笔清偿款1.8亿元的事实。

另查明:北京森根比亚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20年7月6日其股东由卓越公司、北京佳农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优选公司、北京佳农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优选公司持股比例为43.47%。

湖南梁嘉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6月22日,其股东由湖南派仔食品有限公司、景鑫中心变更为湖南派仔食品有限公司、优选公司,优选公司持股比例为50%。2020年6月24日,优选公司将该部分股权质押给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

再查明:加加公司于1996年8月3日注册成立,现为上市公司。2017年5月,加加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对下列担保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在内的任何形式的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2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的担保;(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加加公司在巨潮资讯网上刊登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所有者权益为

1 950 949 564.35元。

诉讼中,优选公司称其主张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支付的本金数额系依据《和解协议》,否则不会将卓越公司偿还的1.8亿元抵扣本金。优选公司称因为《和解协议》没有完全履行,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构成实质违约,《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其仍然按照《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主张利息。

诉讼中,优选公司称《和解协议》履行对其有利,故其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将其间接持有的湖南梁嘉食品有限公司50%股权过户至优选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均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

本案中,优选公司主张依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应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向其支付债务本金9805万元及按照年化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目标收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优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针对案涉债务,其与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债务的履行期限、方式以及本案诉讼、保全事宜等达成一致,该协议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因《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内容变更了《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项下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合同义务的内容,故在《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和解协议》来确定。其次,《和解协议》签订后,卓越公司委托案外人向优选公司支付了首笔清偿款1.8亿元、卓越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森根比亚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43.47%的股权过户至优选公司名下,优选公司亦在本案原诉请中的债权本金27 805万元中扣除了上述清偿款1.8亿元,应认定《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优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再次,本案诉讼中,优选公司称《和解协议》履行对其有利,故其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将其间接持有的湖南梁嘉食品有限公司50%股权过户至优选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优选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对《和解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并要求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继续履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综合上述,《和解协议》签订于《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之后且于本案诉讼中,二者对案涉债务的履行方式、期限以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存在实质不同,优选公司仍依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主张债权,依据不足,其关于要求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支付剩余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加加公司应否对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首先,优先公司针对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的诉求未获支持,故本案中加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基础。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院认为,加加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出具《保证书》对《合伙协议》《补充协议》项下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卓越公司系加加公司控股股东,杨振系加加公司实际控制人,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加加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加加公司针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故加加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振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优选公司主张担保有效,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优选公司明知加加公司系上市公司,其未按照加加公司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对加加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审查,不构成善意,故加加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应为无效。综上,优选公司主张加加公司对杨振、肖赛平、卓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优选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优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

7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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