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和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
原告:黄玉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
原告:黄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口市琼山。
原告:黄玉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
原告:黄玉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
原告:黄宗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
原告:黄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系上述六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吉小艳(系黄玉萍的丈夫),住海口市琼山区。
上述七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雄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安武,该局案件管理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吴佳莉,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和荣、黄玉娥、黄玉兰、黄玉转、黄玉姑、黄宗雄、黄玉萍因要求确认被告海口市琼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12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兰、黄宗雄及黄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吉小艳以及七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武与吴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12日强制拆除位于海口市新大洲大道林村86号房屋(拆迁编号:D130-3)。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二路86号共同拥有房屋,面临征收拆迁,征收编号为D130-3。2018年7月12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的该处房屋遭到不法分子的强制拆除,大量生活物品被砸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提出了查处申请。因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将其诉至美兰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从公安机关的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中,获知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拆原告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二路86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对涉案房屋的拆除。
2.《申请书》,
3.审核工作联系函;
证据2、3证明1.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涉案房屋的建设系“威马逊”台风的灾后重建,符合区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并得到政府同意,属于合法建筑。
4.琼山府复决字[20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案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已经被琼山区人民政府撤销,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没有任何依据。
5.原告房屋被拆后现状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被强制拆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起对涉案建筑进行执法调查,依法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于2018年7月12日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于2019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已经届满,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涉案建筑系违法抢建、加建的违法建筑,被告认定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执法人员巡查发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林村86号建筑涉嫌违法建设,2018年5月28日,被告依法向建房业主送达《案件初查通知书》,要求建房业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配合调查。被告从滨江二期棚改指挥部了解到,原告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林村86号建筑(征收编号D130-3),违法建设时间为2015年前后,系“威马逊”灾后受损或倒塌重建房屋。调查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规划报建手续,由此,被告可以确认涉案建筑系未取得建设行政许可的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依法予以强制拆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未取得建设行政许可情况下擅自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清理现场并恢复原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涉案建筑位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根据《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情形,应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7日,被告下达《催告》催告原告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义务。催告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履行拆除义务,被告报经琼山区人民政府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11日对涉案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法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并依法进行公告,在涉案建筑上张贴《公告》。因原告拒绝签收,执法文书留置违法行为现场。综上,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情形,被告应依法查处并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原告不履行义务的,被告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案的起诉期限已经届满,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或在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案件初查通知书》,证明对林村86号业主黄玉萍下达初查通知书,要求其配合调查。
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2018年5月31日,被告责令黄玉萍就林村86号房屋改正违法行为;
3.送达文书的照片,证明留置送达;
4.海管法拆决字Q2B[2018]第X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2018年6月4日,被告对黄玉萍的林村86号房屋下达限期3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5.留置送达回证,证明留置送达;
6.海管法催字Q2B[2018]第C004号《催告》,证明2018年6月7日催告履行;
7.留置送达回证,证明留置送达;
8.海管法拆决字Q2B[2018]第Q00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留置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6月11日,被告对黄玉萍林村86号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9.《公告》,证明被告依法在强制拆除前5日进行公告;
10.违法建筑现场照片,证明违法建筑建设完成;
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组织拆除涉案建筑(征收编号D130-3)。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文书也实际送达,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已经被琼山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依据;对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强拆区域内进行了张贴,其没有履行公告程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次,该公告内容不符合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没有告知拆除的时间、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也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面积有异议,原告房屋的面积应该是596.3平方米(86号)和463.6平方米(86号对面),被告认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记载86号房屋面积552平方米是错误的,实际为596.3平方米。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一致,具体质证意见以被告举证证明内容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形式不合法,该份材料仅加盖居民小组和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据3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没有听证审理复议,复议决定书中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撤销相关的执法文书。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涉案建筑是没有改正的可能,所以属于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这一片拆除的违法建筑很多,无法看出是否为涉案房屋,但是涉案房屋确实已经拆除,该照片既看不出拍摄时间,也没有具体地点,建筑物上没有门牌,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建筑物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建筑物的关系,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主张权利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所提交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作出相关执法文书并进行送达(或张贴)后将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3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判断是否为涉案房屋拆除后的现场场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娥、黄玉兰、黄玉转、黄玉姑、黄宗雄、黄玉萍系原告吴和荣与黄兴林共同生育的子女,黄兴林已于2015年去世。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建设海口市新大洲大道林村86号房屋(拆迁编号:D130-3)。七位原告于2016年7月共同署名出具一份《申请书》,称:登记编号D130-1、D130-3房屋原旧房因“威马逊”台风影响遭受破坏,全家进行危房改造,恳求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居民小组、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在该《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及“同意上报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
2018年5月28日,被告海口市琼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位于海口市新大洲大道林村86号房屋(拆迁编号:D130-3)进行规划报建检查,认为房屋户主黄玉萍没有经过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建设私宅,向黄玉萍发出《案件初查通知书》,通知其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到被告处接受处理。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黄玉萍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海口市新大洲大道林村86号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为由,责令黄玉萍于2018年6月3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即自行整改该违法建筑、清理场地并恢复原状。2018年6月4日,被告对黄玉萍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黄玉萍建设的位于海口市新大洲大道林村86号建筑,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限黄玉萍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黄玉萍。2018年6月7日,被告对黄玉萍作出《催告》,催告黄玉萍于2018年6月9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否则区政府将组织被告等相关部门依法对该栋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此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黄玉萍发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经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决定依法对原告所建设的上述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于当日向黄玉萍送达该《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张贴拆除公告。
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凌晨组织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完毕。当天,原告知道该房屋被拆除。同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7月12日,被告联合公安、交警、联防、司法和滨江街道办等多个部门对滨江街道铁桥社区新大洲大道林村86号和林村86号对面的房屋进行拆除,拆除面积总共为884平方米。
七位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前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确认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并按照征收合法建筑的规定进行征收。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琼山府复决字[201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二、第三项复议请求不在复议机关的权限范围内,驳回申请人黄玉萍第三项复议请求。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就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原告以海口市琼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认为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不是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原告对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承认涉案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重在考虑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能。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对海口市新大洲大道林村86号房屋的强制拆除。因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不动产权利归属未经职能部门登记确认。被告认定黄玉萍为该房屋业主,但七位原告系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关系,其主张该房屋属家庭共有,当地基层组织亦予认可。说明涉案房屋系七位原告共有。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拆除该建筑物,处理的是七位原告的共同财产,七原告均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二、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组织实施拆除涉案房屋,原告于当日知悉房屋被拆除,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但因其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故应适用上述关于一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告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关于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在海口市琼山区辖区范围内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强制拆除,行政执法主体适当。
原告所建涉案房屋,既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用地规划许可、建设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也未获得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或者批准的开工报告,故可认定其建设行为未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报建。据此,涉案房屋属于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应依法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要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应进行事先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于2018年6月4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在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期限未届满时,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12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反了前述规定,程序违法。另外,被告组织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依据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已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无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海口市琼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12日对位于海口市新大洲大道林村86号房屋(拆迁编号:D130-3)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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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