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70号安宁西区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7934402C。
法定代表人:孙虹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女,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西文奎,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诉被告西文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文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东营市东营区安慧南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安慧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季度收取(次季度首月15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时缴纳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西文奎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文奎系东营市东营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53.67平方米。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慧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安慧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业主按季度(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交费标准为每月0.55元/平方米,非独立使用的阁楼部分减半收取。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慧南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8月进驻安慧南区以来,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被告西文奎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物业服务合同》、安慧南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原告催收被告物业费短信聊天记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系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则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业主抗辩需要基于正当理由,同时以避免对业主自治机制和物业服务秩序造成破坏为原则。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慧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7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文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西文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西文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