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兰英,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
被告:于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
被告:于某3,女,满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
被告:于某4,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
被告:于某5,男,满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
被告:于某6,男,满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吉明,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兰英、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诉争房屋(面积73.3平方米)的遗产部分进行析产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于洪早父亲于锡山于70年代去世,母亲刘兰芳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于锡山、刘兰芳夫妻共育有五名子女,长子于洪早、次子于某1,长女于某2,次女于某3,三女于某4。被继承人于洪早(于1998年6月26日去世)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即长子于昌波,次子于某5,三子于某6。被继承人于洪早之子于昌波(于2001年7月28日去世),育有一子王某(于昌波去世后,母亲将于鹏名字改为王某)。被继承人于洪早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位于鲅鱼圈区港生活区房屋,面积为73.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鲅房权证港字第××号。于洪早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父亲早于于洪早之前去世,母亲刘兰芳在世,故刘兰芳的四名子女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对于母亲刘兰芳的继承份额有继承的权利;刘兰芳的儿子于洪早的两名儿子于某5、于某6及一名孙子王某有继承权利。于洪早去世时,其子于昌波在世,后于昌波去世,其子王某有继承权。因该诉争房屋涉及的继承人众多,不能明晰地进行遗产分割,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若原告给付我7万元,则同意调解放弃房子份额,否则请求法庭判决其享有份额。
其余被告辩称,我们的份额归原告郭某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洪早与原告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即于昌波(2000年5月11日离婚,2001年7月28日去世,育有一子即被告王某,曾用名:于鹏)、被告于某5、被告于某6。被继承人于洪早于1998年6月26日去世,其父亲于锡山先于其去世,其母亲刘兰芳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于锡山与刘兰芳生前育有五名子女,即被继承人于洪早、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
被继承人于洪早去世时,与原告共有坐落于鲅鱼圈区港生活区01-36-252(鲅房权证港字第××号,面积73.30平方米)房屋一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房权证、殡葬收费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继承人于洪早与原告郭某共同共有坐落于鲅鱼圈区港生活区01-36-252号房屋一处,各享有50%房产份额,被继承人于洪早去世后,郭某、于某5、于某6、王某(其父亲于昌波继承自于洪早的10%房产份额,于昌波去世后王某明继承)、刘兰芳各继承10%房产份额,刘兰芳去世后,其所有的10%房产份额,于某1奇于某2玲于某3琴于某4敏各继承2.5%房产份额;2、对于被告王泽明主张于某2玲出具神志清醒及身体状况的医学证明的意见,庭审过程中经本庭核实于某2玲神志清醒,能够清晰的作出意思表示,且被王某明未举证证于某2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于被王某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于某1奇于某2玲于某3琴于某4敏于某5涛于某6杰当庭表示其遗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至此,原郭某荣享有90%的房产份额,被王某明享有10%的房产份额;4、对于被王某明主张房权证经涂改,真实性有异议的主张,经本院核实,房权证所有权人系机打错误,手写更改并加盖了更正印章,对于房权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港生活区01-36-52(鲅房权证港字第××号号,面积73.30平方米),原郭某荣享有90%房产份额,被王某明享有10%房产份额。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070元,被告王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