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嘉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9号汇景苑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09786L。 法定代表人:齐雪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亚庆、陈旭东,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82804171D。 破产管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云阳县上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稻香路66号4-3-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QRPP2W。 法定代表人:陈登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嘉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广告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农产品公司)、云阳县上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恒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亚庆、陈旭东,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恒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占有、使用并立即返还原告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稻香路66号2号、3号冻库(其中2号冻库建筑面积为579.27㎡、套内面积为385.33㎡;3号冻库建筑面积为689.64㎡、套内面积为458.75㎡)。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暂计为30个月,冻库套内面积共844.08㎡,按每平方米30元/月计算,暂合计为759627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对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享有的5282115.6元债权,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裁定以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稻香路66号2号、3号冻库抵偿原告5148192元的债务。原告据此办理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作为云阳县双江街道稻香路66号渝东北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包括案涉冻库在内)的开发商,于2017年9月1日将渝东北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包括案涉冻库在内)交付给被告上合公司使用,二被告对整个交易市场收取的租金(包括案涉冻库在内)进行了分配。原告一直与二被告协商案涉冻库使用的相关事宜,但二被告既未腾退案涉冻库也不向原告支付费用。至今案涉冻库仍由二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辩称,1.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并未非法占有原告所诉的房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占用使用费。2.被告上合公司对案涉房屋收取了租金,被告上合公司是明确知道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不动产权。综上,被告农产品公司没有占用冻库,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求与云阳农产品公司无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相关的诉求。 被告上合公司辩称,1.被告上合公司于2018年1月与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订立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将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原持有的综合交易市场委托给被告上合公司进行经营,被告上合公司支付适当的年租金。2.被告上合公司并不存在侵占原告房屋产权的事实,原告持有房屋的四至的界定至今不明确,法院执行的时候也没有予以确定。因原告所持有的房产与被告上合公司出租给他人的冻库无法分割,且无法界定,所以原告称被告上合公司有非法占有使用的行为,这是不成立的。3.原告要求被告上合公司与被告云阳农产品公司支付占用使用费,这必须建立在被告上合公司现已经占用使用的基础事实上,并且双方对占用费用协商一致或裁决,被告上合公司才可能进行相应费用的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上合公司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嘉恒广告公司与云阳农产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阳农产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嘉恒广告公司支付销售佣金4782115.60元和违约金500000.00元。 云阳农产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3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渝0235执4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以被执行人云阳农产品公司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稻香路66号的2号、3号冻库抵偿申请执行人嘉恒广告公司5148192元债务。以物抵债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转移,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自行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当日申请执行人嘉恒广告公司签收(2017)渝0235执4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2018年10月22日,嘉恒广告公司为坐落于云阳县双江街道稻香路66号的2号冻库办理了渝(2018)云阳县不动产权第001093656号不动产权证,其中2号冻库建筑面积为579.27㎡、套内面积为385.33㎡;为坐落于云阳县双江街道稻香路66号的3号冻库办理了渝(2018)云阳县不动产权第001093704号不动产权证,其中3号冻库建筑面积为689.64㎡、套内面积为458.75㎡。 2014年8月7日,云阳农产品公司(发包人)与重庆市帝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约定:云阳农产品公司将云阳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冻库工程等项目承包给重庆市帝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施工。一、合同价款:暂定合同金额为6800000元。二、工期1、所有速冻库及C区的冷藏库必须在2014年9月25日前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其他的冷藏库须同时施工,在6个月内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7年8月1日云阳农产品公司(甲方)、重庆汇融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上合公司(丙方)签订《重庆市云阳县渝东北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1.1甲方自有及其它业主委托甲乙方管理的物业,面积67006.58平方米(其中:甲方自有物业32454.3平方米,业主委托管理物业25871.03平方米)全部交由丙方经营管理(具体面积以甲乙丙三方移交签字确认清单为准)。1.2委托管理服务的期限20年,2017年8月1日至2037年7月30日(本协议前甲乙方与本市场购铺业主签订租赁协议的按原协议期限执行,如新续租由丙方与业主签订合作协议,甲方自持物业在本协议签订后仍享有自行销售权)。4.1丙方享有市场自主经营管理及收取租金的权利;4.3甲乙方委托丙方的管理项目,丙方不得将管理责任转托第三方。5.1丙方托管期间所有的运营收益除物业租金外全部归丙方所有;5.2甲乙双方按以下标准支付丙方管理服务费:丙方托管期间所有运营收益减丙方经营管理的基础运营成本(第一年不超过600万元,以后每年不超过500万元,超出部分由丙方承担)后剩余的租金收益,前3年度甲乙方与丙方按7:3分配,第4年度开始,甲乙方与丙方按6:4分配。 云阳农产品公司从2017年9月1日将冻库交给上合公司使用至今。 再查明,201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向奎、云阳县农和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交由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破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0年5月8日上合公司给管理人报送《关于受托经营渝东北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的情况汇报》,指出:1.截止2020年3月31日,登记在云阳农产品公司名下的物业面积28074.42㎡,其中云阳农产品公司将部分自持物业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债权人面积13310.87㎡,由债权人直接使用或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上合公司能够收取对外出租经营的面积为14763.55㎡。实际收取租金面积为3944.25㎡,在经营不能正常收租面积2642.18㎡(4馆三楼亿隆居商务宾馆2160.92㎡因经营惨淡,一直未缴纳租金);空置8177.12㎡。2.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3月31日,上合公司收取云阳农产品公司已经出租物业租金1037711元。3.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3月31日,上合公司运营支出3816278.18元。 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云阳县双江街道稻香路66号2号冻库(房地产权证号:渝2018云阳县不动产权第001093656号,建筑面积579.27平方米、套内面积385.33平方米)、3号冻库(房地产权证号:渝2018云阳县不动产权第001093704号,建筑面积689.64平方米、套内面积458.75平方米)以下事项进行鉴定:上述两冻库分别在渝东北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内的现地具体坐落、四周边界。因本院技术室不接受此项委托,鉴于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是由云阳县大地测绘中心具体测量的,本院依法与云阳县大地测绘中心进行联系,由其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测绘,商定于2020年10月23日上午到现场,本院电话通知重庆嘉恒广告有限公司、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云阳县上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派人按时到达现场。2020年10月23日上午9时10分,本院工作人员与云阳县大地测绘中心工作人员来至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冻库,由云阳县上合实业有限公司指派人员协助勘验现场,经勘验结果为:一、重庆市农产品集团云阳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对整个冻库面积重新进行了调整,编号,2号冻库对应现11号冻库,3号冻库对应现10号冻库。二、因原2号冻库、3号冻库已成为11、10号冻库的一部分,且11、10号冻库中间的过道也有部分属于原2号冻库、3号冻库的面积,四至边界现无法进行确认。对此结果,因云阳县大地测绘中心不愿出具书面报告,故本院当庭审告知嘉恒广告公司、云阳农产品公司、上合公司上述勘验说明,三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告知因冻库出租的需要,云阳农产品公司将冻库进行了改造,原2号冻库、3号冻库的面积、四至边界现无法进行确认,若进行租金价格的评估,技术室已告知无法对外委托进行评估,但本院现场了解现业主空房租赁商户经营租金均价为18元/平方米,原告当庭变更要求以冻库套内面积按18元/平方米计算冻库的占有使用费。 另查明,上合公司将11号、10号冻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60元至70元每平方米不等;上合公司受托经营渝东北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至今未给付云阳农产品公司、管理人任何费用。 2020年10月12日嘉恒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0)渝0235执保458号执行裁定书,嘉恒广告公司缴纳保全费4318.14元。 对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6)渝023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235执4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权证、(2020)渝0235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受托经营渝东北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的情况汇报》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冻库经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渝0235执4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属于以物抵债裁定书,原告于当日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取得2号、3号冻库的物权。虽原告之后才完成不动产登记,但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16日请求保护其物权的,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作为2号、3号冻库的物权人,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占有、使用并立即返还原告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稻香路66号2号、3号冻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因云阳农产品公司对整个冻库面积重新进行了调整,编号2号冻库对应现11号冻库,3号冻库对应现10号冻库;原2号冻库、3号冻库已成为11、10号冻库的一部分,且11、10号冻库中间的过道也有部分属于原2号冻库、3号冻库的面积,四至边界现无法进行确认。若要求二被告返还2号、3号冻库,必须拆除现10号、11号冻库,履行费用过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占有、使用并立即返还原告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稻香路66号2号、3号冻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2017年8月1日云阳农产品公司、重庆汇融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合公司签订《重庆市云阳县渝东北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云阳农产品公司从2017年9月1日将冻库交给上合公司使用至今,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取得2号、3号冻库的所有权,上合公司作为2号、3号冻库的实际使用权人是明知的,虽原告与上合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与上合公司杜洪波(杜总)的微信记录反映有租赁协商的过程,只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上合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2号、3号冻库,且自2018年1月16日占用2号、3号冻库使用至今,侵害了原告对2号、3号冻库享有的使用收益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冻库套内面积共844.08㎡,每平方米30元/月计算占有使用费,庭审中,本院现场了解现业主空房租赁商户经营租金均价为18元/平方米,原告当庭变更要求以冻库套内面积按18元/平方米计算冻库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本地房屋市场租赁行为与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7年8月1日云阳农产品公司、重庆汇融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合公司签订的《重庆市云阳县渝东北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上合公司享有市场自主经营管理及收取租金的权利,托管期间所有的运营收益除物业租金外全部归上合公司所有。鉴于上合公司将11号(2号)、10号(3号)冻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60元至70元每平方米不等;上合公司受托经营渝东北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至今未给付云阳农产品公司、管理人任何费用。故应当由上合公司承担给付使用冻库的占有使用费,云阳农产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阳县上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恒广告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冻库套内面积共844.08㎡,每平方米18元/月计算至冻库实际返还时止的占有使用费。 二、驳回原告重庆嘉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6元,由原告重庆嘉恒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云阳县上合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698元;保全费4318.14元,由被告云阳县上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阳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向玉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胡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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