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文化—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实际经营者:贺文化,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邓麦珍(曾用名邓梅林),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贺文化—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与被告邓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化—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麦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文化—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47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贺文化—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47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11月间,被告邓麦珍的丈夫徐国军(已死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其中2018年赊购猪饲料共计27800元,2019年赊购鸭饲料和玉米共计56820元。原告与被告丈夫徐国军于2019年6月29日对徐国军2019年6月前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徐国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27800元的欠条。202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徐国军再次对徐国军所有未付的货款进行结算,徐国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84470元的欠条。2021年5月,被告丈夫徐国军因意外去世,但其所欠货款一直未偿还。原告认为徐国军所欠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麦珍理应予以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而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邓麦珍书面辩称,首先,被告不清楚其丈夫徐国军有欠原告84470元的饲料款,且被告亦不清楚徐国军何时到原告处赊购过饲料。徐国军在外打牌赌博还欠有大量债务,夫妻双方关系长期不和,徐国军经常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双方经常不说话。被告认为徐国军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其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中徐国军的字迹不对,存在疑点。再次,被告丈夫徐国军已去世,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已经放弃继承徐国军的遗产,原告如果要求偿还所欠饲料款其可以从徐国军的遗产中扣取。最后,被告丈夫徐国军系残疾人,其是领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在未告知和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被告本人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对徐国军所欠的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基于以上理由,被告邓麦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贺文化—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提交的销售清单及徐国军于2019年6月29日、2021年2月9日分别出具的欠条,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邓麦珍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被告欲证明徐国军已向原告还款49829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口注销证明》,因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国军与被告邓麦珍于1990年12月8日到泸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后因双方结婚证遗失,2019年12月10日到泸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因发展养殖业需要,被告邓麦珍的丈夫徐国军从2018年7月27日开始到原告贺文化—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处购买饲料。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徐国军先后共十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34279元,每一次购买饲料均有徐国军对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的签名。2019年6月29日,原告对徐国军前期所欠货款与徐国军进行了结算,徐国军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饲料款27800元的欠条。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11月21日,徐国军又先后共十一次从原告处继续赊购饲料共计56820元。2021年2月9日,原告对徐国军2018年至2019年所欠货款与徐国军进行了总结算,徐国军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饲料款84470元的欠条。后徐国军因故去世,并于2021年4月20日被注销户口。2021年7月22日,原告贺文化—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以徐国军未支付货款为由将被告邓麦珍起诉至本院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发展养殖业徐国军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等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徐国军应当偿还所欠货款844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徐国军去世前与被告邓麦珍系夫妻关系,徐国军赊购饲料所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日常生产生活等,故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麦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麦珍虽书面抗辩徐国军所欠原告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徐国军所欠原告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产生活需要,也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系徐国军的个人债务,被告邓麦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邓麦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贺文化—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要求被告邓麦珍偿还所欠货款844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文化—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货款84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75元,减半收取955.87元,由被告邓麦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