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阳民惠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4号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0WREQ4A。

法定代表人:许晓甫,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光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安阳市关区昊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翰,安阳市关区昊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民惠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诉被告李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甫,被告李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化肥款88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起向被告销售各类复合肥。2017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宁硫磷铵14-34-0陆吨单价2200元/吨,价值13200元,被告出具收到条。2017年9月17日,又购买三宁硫磷铵14-34-0陆吨,单价2200元/吨,价值13200元,三宁18-18-18陆吨单价2750元/吨,价值16500元,三宁18-23-5复合肥贰拾吨,单价2300元/吨,价值46000元,被告出具收到条。两批货总价88900元,双方约定2018年销售季节结束后结清货款。2018年11月份销售季节结束原告开始追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给,期间原告多次上门、打电话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光庆辩称,被告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共收到原告运来三宁牌各配方化肥164吨,共计352400元,均给原告打了8张收到条。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27日两年所有账目,都是陆续分批次从被告处支取现金,因被告是农民不是专业会计,鉴于对原告的信任,所以从被告处支取的现金都打在被告给原告写的收到条上,大部分现金都写在2017年5月26号的收到条上。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23日24时止,原告从被告处支取22笔数目不等的现金,还有被告垫付的运费及原告雇佣车辆在被告处调回170袋2200元/吨化肥(因化肥质量问题)。原告承诺算账时给一定补差。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现金、微信转账共计368170元。2018年4月30日一车化肥(20吨)卖掉13.2吨,因质量原因原告答应补被告部分现金,至今未算。被告卖给西灵芝村赵怪的7袋28-6-6化肥少给被告130元。被告人的客户购买金钛能2-9-9化肥中奖,一袋金钛能2-9-9化肥至今没兑现。三次货运费6520元,是由被告垫付,也是充化肥款。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过账,账单清楚记录原告向被告供应三宁肥6次,其中就包含,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14日与2017年9月17日所供应化肥款已全部结清,甚至已超出应支付化肥款,原告拿出已经付过化肥款的被告收到条存在重复索要化肥款的嫌疑,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化肥,但双方账目未能理清。经本院组织,双方当庭对账,被告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27日供应各类化肥164吨,总计金额为352400元。由于2018年9月23日供货25-10-5化肥56袋、28-6-6化肥114袋,共计6.8吨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予以退回。该6.8吨化肥金额为14960元,应当从支付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33744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分26次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运费折抵的方式向原告付款351060元。但原告对上述26次还款中的2017年6月27日还现金34700元,不予认可,认为系支付2017年3月8日之前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支付的之前货款。原告对2017年12月7日支付现金10000元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清单,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原告对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40000元有异议,只认可微信转账的6700元,剩余的33300元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17日货款收到条背面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晓甫书写收到40000元,但该收到40000元的字样被原告涂掉了,该条背面书写的40000元,与原告还款的40000元系一回事,应当认定偿还的系40000元。但原告认可该40000元确实是原告法人书写后涂掉,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当时并未足额支付40000元,只支付了6700元,所以将收到40000元的字样涂划掉。被告辩称2018年4月30日一车化肥20吨卖掉13.2吨,因质量问题原告答应补被告现金,至今未算。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卖给西灵芝村赵怪的7袋28-6-6化肥因质量问题少给被告130元,应当扣减该13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其客户购买金钛能2-9-9化肥中奖,一袋金钛能2-9-9化肥至今没有兑现。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到条,被告提供的往来账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供货,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系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供应的货物金额为3374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分26次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运费折抵的方式向原告付款351060元。但是,原告对2017年12月7日支付现金10000元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清单,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笔10000元的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40000元有异议,只认可微信转账的6700元,剩余的33300元不予认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17日货款收到条,辩称该收到条背面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晓甫书写收到40000元,虽然该收到40000元的字样被原告涂掉了,但该条背面书写的40000元,与原告2018年2月14日还款的40000元系一回事,应当认定偿还的系400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当时并未足额支付40000元,只支付了6700元,所以将收到40000元的字样涂划掉。因此,被告还应当就还款4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6700元外的33300元,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称已偿还了4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2017年6月27日还现金34700元,不予认可,认为支付系2017年3月8日之前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货款系在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27日供货的期间支付,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述货款系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供货的货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支付货款为原告主张支付金额351060元减去原告否认2017年12月7日支付的现金10000元以及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33300元,为307760元,与实际支付的货款337440元差29680元,该29680元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3月2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辩称2018年4月30日一车化肥20吨卖掉13.2吨,因质量问题原告答应补被告现金,至今未算。被告辩称卖给西灵芝村赵怪的7袋28-6-6化肥因质量问题少给被告130元,应当扣减该130元。被告辩称其客户购买金钛能2-9-9化肥中奖,一袋金钛能2-9-9化肥至今没有兑现。上述被告的三项辩称意见,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民惠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29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安阳民惠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安阳民惠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673.5元,由被告李光庆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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