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孙陆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木烨,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和平路65-5号1-4层。 负责人:李英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海,辽宁滳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波,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华太购物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北共济街一段50-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大连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河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孙陆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孙陆权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作出的(2021)辽02执异29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驳回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中院在执行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以下简称长春农商行)与大连华太购物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购物广场)、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置业)、孙陆权、李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孙陆权申请不予执行大连市公证处作出的(2020)辽大市证民字第12261号公证债权文书。 申请人孙陆权称,请求不予执行大连市公证处(2020)辽大市证民字第12261号公证债权文书。事实与理由为:大连市公证处作出的强执公证文书依据的保证合同中,无孙陆权的签字确认,孙陆权并未就上述借款签署保证合同,大连市公证处在未核实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作出的公证书在认定事实和程序上均存在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保证合同就其性质及内容而言,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大连市公证处对保证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并作出强执公证文书,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担保合同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担保权人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大连市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并不具备审判职能,无权就保证合同内容及效力等问题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并作出孙陆权就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强制执行文书。大连市公证处作出的要求孙陆权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公证文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内容有误,作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大连中院审查查明,大连市公证处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大证经字第34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2份)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载明:长春农商行、华太购物广场、华太置业、孙陆权、李玉于2016年4月29日向该处申请对前述《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2份)进行公证并赋予前述各项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在公证员面前另行签署了前述合同无异议的《承诺、声明书》、《告知书》。合同各方就借款人违约时该处应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20年10月30日,大连市公证处作出(2020)辽大市证民字第11636号《公证书》,对长春农商行向华太购物广场邮寄《通知书》行为的进行公证。该公证书载明收件人张兰,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北共济街1段210号。《通知书》通知华太购物广场的主要内容为:如该公司在《催款函》指定的宽限期内未支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请该公司在催款函限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7日内到大连市公证处核实该公司所欠长春农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并提供相关的还款凭证,逾期不提供相关证据,大连市公证处将依据长春农商行提供的欠款凭证等发放强制执行公证书。 2020年10月30日,大连市公证处出具(2020)辽大市证民字第12261号《公证书》,载明:应长春农商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公众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该处签署的《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2份)中所作的承诺和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长春农商行可持本执行证书和(2016)大证经字第348号《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春农商行申请的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237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9月21日欠息21586908.47元,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长春农商行对以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北共济街一段的26处房产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瓦房他证交抵字第××号),详见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之复印件。3.李玉、孙陆权对华太购物广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执行证书申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 大连中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大连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太置业。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依据大连市公证处(2016)大证经字第348号《公证书》及长春农商行提供的《个人保证合同》记载内容,孙陆权到场办理了公证,且《个人保证合同》中有孙陆权的签字。孙陆权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因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不予执行申请,大连中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孙陆权的不予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孙陆权不服大连中院作出的驳回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驳回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大连市公证处(2020)辽大市证民字第12261号《公证书》。
本院查明
本院对大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中,从大连市公证处(2016)大证经字第348号《公证书》及长春农商行提供的《个人保证合同》记载内容看,复议申请人孙陆权在《个人保证合同》中签字,且复议申请人孙陆权并未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大连中院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孙陆权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执异2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爱宁 审 判 员 曹运柱 审 判 员 许 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边美男 书 记 员 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