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珠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2*************。

委托代理人:蔡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1*************。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洪桂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1*************。系原告女婿。

被告:黄秀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会惠一巷29之*号,身份证号码:440************02X。

审理经过

原告蔡珠绵与被告黄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珠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强、洪桂标、被告黄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珠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多年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500元。因原告年岁渐长,身体机能下降多病痛,原告于2020年春节前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便进行推脱。后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于2020年3月22日,被告承诺2020年5月22日还清所有欠款,并立借条为证。2020年5月22日,被告到原告家里,向原告偿还3500元,被告与原告再次经过协商,承诺于2020年8月22日前以分期还款40000元,并立欠条供原告存执。202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承诺于2020年8月22日前偿还余款38000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元,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34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便进行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秀民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欠其借款34000元是事实,答辩人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答辩人现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请求由答辩人分期每月偿还1000元至款项还清为止,若以后有钱愿意一次性还清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秀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435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供原告存执,《借条》载明:“借条,兹有本人黄秀民向蔡芝绵借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小写(43500),本人承诺于2020年5月22日还清此款。借款人:黄秀民(按捺指印),身份证号为440************02X,日期:2020年3月22日。”以上《借条》系被告所书写,原告蔡珠绵本人出庭参与诉讼,被告对原告主体无异议,蔡珠绵与该《借条》中的“蔡芝绵”系同一人。202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500元,承诺于2020年8月22日前还清余款40000元,并立《欠条》供原告存执。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又于同年8月21日偿还4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原告经多次向原告催讨未果,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原件等予以佐证。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秀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珠绵借款34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黄秀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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