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现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光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农行职员,现住黄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应涛因与被上诉人丰光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10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应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王应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虽然本案诉讼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前诉不同。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讼和前诉“1782号判决”对案涉85个银元和孔雀石一块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所提供的动产质押物均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应涛请求返还原物,丰光玉应当无条件返还,不应以王应涛是否实际还清债务为前提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丰光玉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应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丰光玉向王应涛返还财产质押物(光绪元宝江南省造银元30个,北洋造银元25个,湖北省造银元30个,合计85个,孔雀石玉石一块),丰光玉己出具收条;2、请求依法判令在王应涛交给丰光玉的财产(质押物)生效之日起,按丰光玉出借款的数额(王应涛的质押物远大于借款数额)和利率算至质押物返还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令丰光玉返还在王应涛家中拿去的禾田玉原石一块500g,以及丰光玉在王应涛的儿子手中骗去的和田玉籽料、岫玉、黄玉等,因碍于亲友没有写收条;4、由丰光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丰光玉向王应涛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光绪元宝江南省造银元30个,北洋造银元25个,湖北省造银元30个,合计85个,另孔雀石一块”。2016年11月16日,黄新桃作为原告诉王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1102民初24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应涛支付黄新桃借款本金125000、利息17500元,合计142500元,如未付清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本金100000计息,月息2%。2016年11月16日,丰光玉诉王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1102民初24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应涛支付丰光玉借款本金490000、利息245000元,合计735000元,如未付清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本金500000计息,月息2%。2019年8月15日,王应涛诉丰光玉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王应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丰光玉向王应涛返还财产(光绪元宝:江南省造银元30个、北洋造银元25个、湖北省造银元30个合计85个,孔雀石1块);2、由丰光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110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应涛的诉讼请求。现王应涛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其以上述银元、孔雀石等作为质押向黄新桃、丰光玉借款,而丰光玉与王应涛借款约定还款日和法院调解约定还款日都已到期均没有将质押物采取拆价或拍卖等措施,导致王应涛损失扩大,另王应涛有债权在黄州区法院可供分配,王应涛要求丰光玉返还上述物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应涛请求丰光玉返还银元、孔雀石等,与一审法院(2019)鄂1102民初1782号案件中诉讼请求相同,该案已作出判决,故王应涛再次以该诉请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王应涛主张其交给丰光玉的财产(质押物)生效之日起,按丰光玉出借款的数额和利率算至质押物返还之日止,双方无此约定,亦无法律规定,该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应涛主张丰光玉返还在王应涛家中拿去的禾田玉原石一块500g,以及丰光玉在王应涛的儿子手中骗去的和田玉籽料、岫玉、黄玉等,未提供相应证据,丰光玉方亦不予认可,该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王应涛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元,由王应涛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王应涛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诉讼标的与(2019)鄂1102民初1782号案的诉讼标的相同,两案当事人相同,且本次王应涛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王应涛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就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应涛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丰光玉返还禾田玉原石一块500g、和田玉籽料、岫玉、黄玉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丰光玉交付过上述石料,且丰光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王应涛应对该项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王应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前诉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02民初1782号判决认定光绪元宝江南省造银元30个、北洋造银元25个、湖北省造银元30个,合计85个,孔雀石1块系王应涛对丰光玉所负债务的担保,该担保为动产质押,对于该认定系前诉对该标的物的实体认定,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王应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应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