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 被告:保文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方寅诉被告保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文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文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4月4日借款5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后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微信返还了5,000.00元,还下欠55,000.00元一直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见踪影,最后连手机都无法打通,原告只有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保文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方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转账凭证二份;3.微信截图八页,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保文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证据符合“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保文丽因还贷急需资金向原告方寅借款,原告方寅于2021年4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提供借款10000.00元、2021年4月4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保文丽指定的其母胡石粉农村信用社账户提供借款5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2021年4月21日,被告保文丽向原告方寅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保文丽于2021年4月4日向方寅借出陆万元整(60000.00元),于4月30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保文丽5303221997××××××××,****年**月**日出生效。”到期后被告保文丽并未足额返还,仅返还了5000.00元,现仍下欠借款本金550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余额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保文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寅借款本金余额5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被告保文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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