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新会,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三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仅霞(郝新会之妻),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

被告:马玉明,男,****年**月**日出生,住奎屯市。

被告: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绿源里26幢。

法定代表人:耿振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原告郝新会与被告马玉明、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荣、付仅霞,被告振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郝新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铲车作业费用117,288元,利息17,593.2元【117,288元×6%÷12个月×30个月(2017年1月-2019年7月)】两项合计134,8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开始,被告马玉明雇佣原告的铲车为其承建的项目建筑工地进行砂石料回填工作,2016年11月完工。2016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玉明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铲车劳务费137,288元,后经原告催要支付20,000元。经查,在该工程中被告马玉明是被告振永公司的项目经理。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劳务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振永公司辩称,被告振永公司与原告郝新会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马玉明也不是被告振永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郝新会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郝新会要求被告振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玉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件)。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振永公司承包一二三团《戈壁明珠购物广场》项目工程,被告振永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马玉明,原告郝新会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振永公司提交(2019)兵07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2019)兵0702民初330号判决。该案系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振永公司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新疆某公司将一二三团《戈壁明珠购物广场》发包给被告振永公司,被告振永公司又将该《戈壁明珠购物广场》1#2#3#4#楼转包给马玉明。2015年5月,被告马玉明雇佣原告郝新会铲车在一二三团《戈壁明珠购物广场》工地施工。2016年11月,经原告郝新会与被告马玉明结算,被告马玉明以被告振永公司的名义出具欠原告郝新会劳务费用137,288元。后被告马玉明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拒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新疆某公司将一二三团《戈壁明珠购物广场》发包给被告振永公司,被告振永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马玉明,该转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告郝新会按照被告马玉明的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交付被告马玉明。被告马玉明又交付被告振永公司验收合格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原告郝新会已经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马玉明应当支付劳务费。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照该法规定,被告振永公司将一二三团《戈壁明珠购物广场》违法转包给马玉明,其对拖欠原告郝新会的劳务报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中,被告振永公司违法转包工程项目,未支付原告郝新会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郝新会要求其承担从2017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计30个月,按3.85%计算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振永公司辩解,原告郝新会催要劳务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马玉明给其出具的证明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二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郝新会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郝新会于2020年3月20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振永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玉明应当支付原告郝新会劳务费117,288元,逾期付款利息11,288.97元,合计128,576.97元,被告振永公司应在欠付原告郝新会劳务费128,576.97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新会劳务费128,576.97元;

二、被告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告郝新会劳务费128,576.97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计1,499元(原告已缴纳)及邮寄费156元。由被告马玉明负担,被告新疆振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宋 海 军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 雪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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