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邓志飞,男,****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德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罪犯邓志飞曾于2004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以(2012)大竹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已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达中刑执字第114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17刑更1695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川06刑更195号刑事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德阳监狱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晓飞、谢永建出庭履行职务,德阳监狱委派冯颖、宋君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邓志飞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四川省德阳监狱认为罪犯邓志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监督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属于毒品再犯、累犯,建议人民法院降低减刑幅度一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志飞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奖罚情况统计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邓志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罪犯邓志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施 敏

审 判 员  朱 敏

审 判 员  王洲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金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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