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登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王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万**与被告罗登福、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做出(2019)新2301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30日做出(2020)新23民终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登福、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23,774元(从2016.3.8至2019.5.8止计38个月,7,769,000元×1.7%×38个月);2.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7,769,000元,若未能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清偿,则从2014年3月23日按月利率1.7%支付逾期利息,昌吉市公证处于2015年5月21日做出(2015)昌证字第4596号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予以公证证实。后,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申请,昌吉市公证处做出(2016)新昌证字第2046号执行证书,认定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769,000元、利息1,884,241元、违约金1,434,675元,合计11,087,916元。因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三年的强制执行,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做出(2018)新23执98号之三、(2018)新23执恢20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认定截止2019年5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10,136,049元。因本案执行三年多,按照还款协议及(2015)昌证字第4596号公证书,应当计算在此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故原告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计算从2016年3月8日至实际以物抵债日期即2019年5月8日之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但昌吉州法院认为该利息在执行证书中未明确,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后原告向昌吉市公证处申请对此期间的逾期利息出具执行证书,昌吉市公证处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2019)新昌证决字第61号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决定,建议原告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罗登福辩称,原告是宁都酒店项目经理,酒店修完之后,原、被告计算了账目,当时有270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支付,这个钱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把利息算上,就口头约定了2%的利息。被告给原告打了200多万元的条子,每年过年就来找被告计算利息重新打条子,被告打过两次条子,中间向被告还过钱,也借过钱。被告实际只借了200万元,且楼房通过顶债,实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作废的。2018年把债务结清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把凭据退回来,被告欠原告的钱都是以2%的利息从法院已经偿还的,现在原告提出的利息都是重复计算的,公证的时候被告并未去,也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从200万元还到1000多万元,所以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王玉兰辩称,就借了原告400万元,剩下的300万元都是按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二被告已将楼抵债给原告了。
被告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5)昌证字第4596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还款协议、(2016)新昌证字第2046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2018)新23执98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决定一份。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公证书没有公章,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公证书、裁定书及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决定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罗登福、王玉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登福与王玉兰系夫妻。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昌吉市公证处就双方的还款协议办理了(2015)昌证字第4596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该还款协议载明:“债权人:刘万**,债务人:罗登福、王玉兰,自己2007年4月至今,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在此期间因投资宁都酒店尚欠甲方工程款,现双方对借款、欠款的金额、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协议,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自2007年4月至今向甲方多次借款,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和现金。二、协议双方均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及工程款欠款共计柒佰柒拾陆万玖仟元整(小写:7,769,000元)。三、双方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足额清偿上述欠款柒佰柒拾陆万玖仟元整,则甲方不向乙方主张任何利息。如乙方不能按照上述期限足额向甲方清偿上述欠款,则乙方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1.7%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直至偿还完上述欠款为止。四、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共同签订一份《还款记录单》,日后在乙方还款过程中,由甲方在《还款记录单》上作出备注并签字。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后,甲乙双方将该《还款记录单》撕毁。双方认定,该《还款记录单》视为双方履行还款情况的唯一凭证。五、违约责任:欠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欠款,应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准,按照30%的比例向甲方承担逾期违约金。六、管辖…七、强制执行条款:(一)本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明确了解。1.本协议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愿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本协议公证并申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乙方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上述欠款,则甲乙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即可申请昌吉市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由人民法院对乙方直接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公证和执行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6年3月7日,因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万**向昌吉市公证处提出签发执行证书的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为罗登福、王玉兰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欠款本金7,769,000元;(2)利息:1,884,241元(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7769000×1.7%×14+7769000×1.7%÷30×8);(3)违约金1,434,675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7日,7,769,000×2%×9+7769000×2%÷30×7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087,916元。昌吉市公证处做出(2016)新昌证字第2046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中载明了截止2016年3月7日,被申请执行人罗登福、王玉兰尚欠申请执行人刘万**债务本金柒佰柒拾陆万玖仟元(7,769,000.00元)利息壹佰捌拾捌万肆仟贰佰肆拾壹元(小写:1,884,241.00元)、违约金壹佰肆拾叁万肆仟陆佰柒拾伍元(小写:1,434,675.00),共计壹仟壹佰零捌万柒仟玖佰壹拾陆元(小写:11,087,916.00)(计算方法详见附件《关于签发执行证书的申请》)。现应申请执行人刘万**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签发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刘万**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债务为罗登福、王玉兰。执行标的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壹仟壹佰零捌万柒仟玖佰壹拾陆元(小写:11,087,916元)。本案的执行公证费叁万叁仟贰佰陆拾叁元柒角伍分(小写:33,263.75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罗登福、王玉兰承担。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计算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1日加倍债务利息1,564,870.83元,原告另支出了评估费50,000元及公证费33,263.75元。被告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利息2,6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136,049.58元(7,769,000元+1,884,241元+1,434,675元+33,262.75元+1,564,870.83元+50,000元-2,600,000元)。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做出(2018)新23执98号之三、(2019)新23执恢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截止2019年5月1日,被执行为罗登福、王玉兰、昌吉市宁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刘春(原商业银行)债务28,578,094.98元,欠刘万**债务10,136,049.58元,合计38,714,144.4元,现两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流拍资产中的1-9层以物抵债,1-9层流拍保留价为41,073,806.9元,申请执行人已补交差额2,359,662.5元,故裁定:将被执行人罗登福名下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建国西路67区3丘43栋宁都酒店的1层至9层(含商业门面房3套)等房地产作价41,073,806.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春、刘万**抵偿债务38,714,144.4元(不含已售建行商铺)。不动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刘春、刘万**时起转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7,769,000元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2019年5月8日的借款利息5,023,774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本案原、被告共同向昌吉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其出具公证书,昌吉市公证处依法对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进行审理,并做出了(2015)昌证字第4596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如不能按约定足额向原告偿还欠款,则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1.7%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原告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执行,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新23执98号之三裁定书中,已确定了执行二被告欠原告的本金7,769,000元、利息1,884,241元、违约金1,434,675元、公证书33,262.75元、加倍债务利息1,564,870.83元、评估费5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600,000元,债务共计10,136,049.58元。2019年5月8日该案执行完毕。故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双方公证书的约定,本院确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的利息5,018,774元(7,769,000元×1.7%×38个月)。对于被告陈述的向原告实际借款400余万元,且偿还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二被告2015年5月21日在公证处的谈话记录可以确定二被告共同确认了与原告之间欠款、借款的事实,也共同确认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7,769,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为诉讼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系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登福、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万**支付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的利息5,018,774元; 二、被告罗登福、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万**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7元,由被告罗登福、王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婷 人民陪审员张进忠 人民陪审员滕志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甘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