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东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锋,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东芳因与被上诉人韩伟、韩杰、刘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戚东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伟、韩杰、刘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争的是韩伟与韩杰之间的不动产归属问题,结合《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明确将执行异议之诉列为”虚假诉讼”审查重点的规定,韩伟主张案涉不动产归属于其所有,必须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佐证,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法院却在审理及证据搜集、适用问题上存在下列严重的程序问题导致判决结果违背客观事实,肯请二审法院进行查实并进行纠正。1、关于宿州市埇桥区东关街道马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号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一审原告证据5)真实性及一审主办法官对该证据进行“配合性”的主观论证主动调查问题。本案在一审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第一次庭审,庭审中韩伟举证的证据5是案涉房屋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居委会认可案涉房屋为一审原告所有”。但经过比对,却发现该证明笔迹与韩伟本人的笔迹类似,经当庭核实韩伟承认证明系其书写。因该情形涉嫌伪造证据且直接违反了关于单位证明的明确规定,故戚东芳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并当庭要求核实其真实性,然一审合议庭竟直接宣读了一份由主审法官在庭前赴安徽蚌埠对马号社区居委会原主任张芹的“调查笔录”,并且该调查笔录中张芹回答的内容直接对证据5存在的问题进行同步回应。后一审判决最终对该证据连同调查笔录的效力进行认定,戚东芳认为一审主审法官在庭审前带有针对性、弥补性的立场,依职权调取仅偏袒一方的证据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2.庭审后以质证为名,违反程序强行让证人作证问题,至2021年4月2日(第一次庭审后近3个月),一审法院电话通知戚东芳要求就一审主办法官依“职权”向房屋征迁部门和东关办事处工作人员针对案涉房屋的“征收情况”进行调查的笔录进行“质证”,在质证期间,韩伟带着证人(一审判决认定的曹某、陈某两人)进行作证,明显违反关于申请证人作证出庭时限的规定,戚东芳代理人当即表示反对并向合议庭表示不愿参与该证人作证质证程序(质证视频可以证实),但一审主审法官执意让两名证人进行了作证,甚至在证人作证过程中对证言进行暗示、提醒,此后又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该两名证人证言。这种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二审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该证人证言依法应当不予采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C-307-2房屋系韩伟出资修建,没有相应的依据。①根据已查明事实及韩伟的自认,案涉房屋中的原产权房(联络街15号101室,拆迁编号为C-307,后改为C-307-1)系其父亲单位车桥厂的福利房,该房屋产权在2003年左右登记在韩杰名下,对该登记行为韩伟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韩伟自称其在2007年出资在弟弟韩杰房屋的南侧自建了诉争房屋,却又提供不出任何原始建房协议或其他书面凭证明显有悖于常理。②结合案涉C-307-2房屋屋始建于2007年前后,当时建房应当由所在地办事处城建部门审批,但韩伟仅找到已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参与建房或出售建材的人员来证明产权归属,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合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2.一审在未实地查看现场的情况下,片面认定案涉房屋系独立两个单元,没有充分依据。①通过戚东芳提供的案涉房屋现场视频及照片,能看出案涉C-307-2房屋与原联络街15号101室形成一个封闭的生活环境整体,且自建房外出必须通过15号楼101室以及两处房屋共用水电煤气(韩伟对此亦当庭自认)的情形足以说明自建房系独立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而是依附韩伟房屋存在的附属物。②由于案涉房屋并未实际拆除,一审期间如合议庭需对案涉房产与原产权房相互独立进行查明,依职权进行实地查勘无疑是最直观的辨别方式,对此戚东芳曾多次提出合议庭进行实地查勘建议,但合议庭却对此充耳不闻,宁可远赴蚌埠、多次间接向街道和房屋拆迁部门了解情况,也不愿亲赴几公里去现场查看争议房屋令人费解。3.一审认定房产部门实际按照两个单元进行摸底、认定存在错误。①实际上相关部门对案涉房屋是否按两个拆迁单元进行处理,可直接参照房屋征收部门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马号社区项目编号为C-307的被征收房屋协助查封的情况说明》,该证明内容已明确说明编号为C-307的被征收房屋分为307-1和307-2是“征收现场因工作需要对于房产证记载面积和房产证记载面积之外的面积区分,是正常的业务流程”造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已被房屋征收部门进行307-1和307-2的区分,属曲解客观事实。②通过一审及案涉房屋征收期间均由本案韩伟一手办理涉及案涉房屋在内的全部拆迁补偿事宜情形可以看出,本案韩伟、韩杰具备逃避案涉C-307-2房屋产权被强制执行的动机,由此,双方在办理补偿过程中人为的将原本为一个整体的编号为C-307的房屋拆分为编号为C-307-1和C-307-2的做法,显然不能理解为是房屋征收部门的自主决定。4.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拆迁编制为C-307房屋附属的自建房产权属韩杰、刘平所有,鉴于韩伟对联络街15号101室的住房的产权为韩杰不持异议,以及其对自建房部分与该栋楼一楼居民一样是谁门(阳台)前谁有权自建这一事实的认可和拆迁编制为C-307房屋范围内的两处房屋共用水、燃气的认可,戚东芳认为案涉C-307-2房屋产权应归韩杰所有,韩伟仅依据其曾经在该房屋居住或户籍登记在该处就据以主张该房屋的产权不能成立。另,依据韩杰自案涉房屋被查封前至今都没有露面的事实,再结合其代理人对韩伟举证的全部证据一律认可的反常态度,本案存在韩伟与韩杰恶意串通试图损害戚东芳合法财产权益的可能,一审法院却没有对案涉房屋如何形成、征收时的现状情况进行特别审查也是错误的,戚东芳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重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程序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韩伟辩称,1.戚东芳所有上诉理由均是其自己主观想象,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明不是拆迁后的证明,大概是2008年韩伟做小卖部需要开个证明,与现在的公章当然不一样。3.证人问题,该证人在第一次开庭时,韩伟已经申请证人出庭,戚东芳当时没有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且开庭时戚东芳突然说生病不能开庭,要求调整开庭时间,后期开庭的时候韩伟举证了情况说明,让证人曹某去一审法院核实该证据,然后让戚东芳进行质证。4.韩伟所称原审法院的法官违反法定程序调取证据不能成立,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可以以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偏袒韩伟的情形。5.案涉房屋不是戚东芳查封的房屋,戚东芳所查封的房屋是C-307-1,C-307-2在原审查明事实中已经查明,该房屋是韩伟自己建造,戚东芳称韩伟没有合法的承建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在2008年5月份以后航拍图拍摄的都属于合法建筑,案涉房屋是两个独立的产权房屋,否则拆迁办不可能让韩伟签订拆迁协议。6.原审查明事实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应当是韩伟所有,足以排除戚东芳执行。戚东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韩杰、刘平辩称,同韩伟的答辩意见外补充,1.该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戚东芳查封的房屋面积是确定的,按照面积来看实际是C-307-1的面积,而其申请法院查封的范围超出执行标的,不应当将C-307-2再作为查封标的,通过一审查明C-307-2系韩伟所承建,为原始取得。2.戚东芳和韩杰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韩杰来承担,不能扩及到韩伟的财产。3.韩杰登记的案涉房屋,是一种继受取得,是将韩杰及韩伟的父亲的房屋过户到韩杰名下的,当时房产证面积是确定的,该房屋的拆迁利益也是明确的,明确为独立的C-307-1。3.至于戚东芳提到的证据效力及程序的问题,韩杰、刘平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韩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戚东芳申请执行的宿州市埇桥区的房屋所有权归韩伟所有,并不得执行上述财产;2.诉讼费用由戚东芳承担。后韩伟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戚东芳申请执行的宿州市埇桥区的房屋拆迁所有权益归韩伟所有,并不得执行上述财产拆迁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执行(2016)皖1302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戚东芳与刘平、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执3460号之十四号裁定,扣留韩杰名下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房产证号20××05)房屋拆迁C-307号的所有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及等值房200万元。韩伟认为该执行裁定内容中关于房屋拆迁C-307号的表述导致其在该处自建房产的相关手续不能办理,裁定书应表述为扣留C-307-1即韩杰本人房屋项下权益,而将拆迁号C-307-2房屋项下财产权益排除在执行之外。韩伟于2020年9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20)皖13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韩伟的异议请求,韩伟遂提起诉讼。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执行局出具《关于马号社区项目编号为C-307的被征收房屋协助查封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0年8月24日,我中心收到贵院要求协助查封马号项目韩杰所有的C-307的执行文书后,及时通知现场业务部门办理了协助事项,目前仍在协助查封状态,仍未与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至于征收现场因为工作需要对于该户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和房产证记载以外的面积区分是正常业务流程,并非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我中心已按照贵院的执行文书执行,并未进行最终的分户。对于案外人韩伟的诉求,我中心已通知其前往贵院提出执行异议。”韩杰名下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房产证号20××05),房产证面积为68.86平方米,韩伟在韩杰房子南面单独自建两层楼,面积为72.17平方米。由曹某进行房屋设计及现场管理,于2007年3月开始建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平顶房,有独立的门朝东,有一南门通往0101室院内,建筑材料是韩伟自己购买,建房工人由曹某所找。韩伟建房子时从陈某经营的门市部购买水泥和黄沙。2018年8月16日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马号社区居委会在韩伟书写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内容为:兹有韩伟同志现住宿州市联络街车桥厂宿舍1栋1单元101室,其门前两层楼属韩伟自建,属我社区常住居民。2020年政府对联络街地块实施征迁,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与东关街道办事处人员一起到被征迁房屋C-307处,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人员丈量房屋面积,办事处人员进屋登记附属物及了解房屋及产权情况,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韩伟的房子系结构独立,有单独的生活环境,距离C-307-1韩杰的房子有几米远,有单独的出路,因此在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上,注明此户为独立二户。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上明确C-307-1可予补偿76.95平方米,C-307-2可予补偿72.17平方米,韩伟在被征收人签字处签字。2020年9月1日韩伟与埇桥区东关街道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合同》,被征收房屋编号C-307-2,共计补偿人民币21677元,韩伟在该补助合同上签字,埇桥区东关街道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加盖公章。登记人夏伟,测量人黄波,计算人靳忠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6)执3460号之十四号裁定,扣留韩杰名下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房产证号20××05)房屋拆迁C-307号的所有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及等值房200万元。从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上显示摸底编号:C-307,此户为独立二户,其中C-307-1是韩杰名下的,C-307-2系韩伟于2007年3月份所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C-307-2于2007年建成,即设立物权,此时韩伟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韩伟有权与征迁单位签订《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合同》,且征迁单位也与韩伟签订上述征迁合同,并且将C-307分户成两个不同的所有权人,也是对韩伟C-307-2所有权的认可,故本案中C-307-2的征迁权益应归韩伟享有,故韩伟对(2016)执3460号之十四号裁定中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中的C-307-2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韩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戚东芳辩称位于联络街XX号XXX室及附属自建房为一整体,均归韩杰所有,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房产证号20××05)房屋拆迁C-307号中的C-307-2补偿款21677元归韩伟所有;二、不得执行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房产证号20××05)房屋拆迁C-307号中的C-307-2的征迁权益。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戚东芳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戚东芳提供东关办事处马号居委会拆迁摸底表拍摄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案涉房屋在拆迁摸底时是以C-307一个整体进行编号;案涉房屋和房产登记的房屋是一个整体;该表上联系人是韩伟,能证明韩伟对房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摸底是没有异议的。韩伟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来源不明,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韩杰、刘平的质证意见与韩伟的质证意见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韩伟申请本院调取案涉房屋的电费票据用户基本信息,戚东芳申请本院调取马号社区居委会在2018年8月使用印章样式及印章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本院经对现任马号社区居委会主任牛玲进行谈话,其表示韩伟提供的证明中所加盖的印章系其居委会2019年以前使用的老章,2019年以后马号社区居委会改用新的印章。本院调取韩伟提供的电卡号码对应的用户基本信息表显示12-023-2系变压器编号,对应的房屋位置是车桥厂宿舍,原电表号对应的用户系韩伟、韩杰的父亲韩荣良,2016年12月16日后变更为韩伟。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调取的材料进行质证。戚东芳发表质证意见:张芹在2018年6月已经离职,其于8月份出具的证明显然虚假,虽然印章是真实的,但不能代表居委会的意见。对电费用户信息表认可真实性,能够证明两个房子用电是一个整体,且电表的过户系在戚东芳申请对房屋查封以后,系韩伟、韩杰为转移财产才过户的,不能证明是韩伟使用。韩伟发表质证意见:对谈话笔录无异议,能够证明韩伟提供的证明上的印章是马号社区居委会的旧章。对电费用户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韩杰发表质证意见:对谈话笔录无异议,证明上的印章为旧章。对电费用户信息表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戚东芳提供的拆迁摸底表无原件核对,亦无出具部门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于谈话笔录,各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各方均对电费用户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调取的用户基本信息表显示用户编号为XXXXXX的用户名称原为韩荣良,2016年12月16日变更为韩伟,该户的用电地址为宿州市埇桥区东关街道马号社区联络街12-023-2。12-023-2系变压器编号,对应的房屋位置是车桥厂宿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调取谈话笔录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韩伟于2021年1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举证案涉房屋所在马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C-307-2房屋属韩伟自建,韩伟系马号社区常住居民,后戚东芳当庭对该份证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虚假。经审查,韩伟于2021年1月4日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就马号社区居委会原负责人张芹于2018年8月16日向韩伟出具的证明予以核实,一审法院根据韩伟的申请依法对马号社区2018年的负责人张芹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同时附有张芹本人的签字,后该谈话笔录亦在庭审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及认定证据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戚东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张芹的谈话笔录属于偏袒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案涉房屋征收情况相关材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戚东芳主张韩伟与韩杰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了解案涉房屋征拆过程,依职权向实际负责拆迁案涉房屋的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和东关办事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制作问话笔录,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关于一审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本案韩伟申请证人作证的内容涉及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韩伟一方提出训诫后让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依法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戚东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案涉房屋征收情况及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C-307-2房屋是否为韩伟所建的问题。首先,韩伟提供的2018年8月16日马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C-307-2房屋为韩伟所建,戚东芳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经向马号社区居委会原主任张芹和现主任牛玲进行问话,张芹表示上述证明系其出具并对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牛玲亦表示上述证明中加盖的公章确系马号社区居委会当时所使用的公章。韩伟作为马号社区居委会的常住居民,其建房的事实居委会知情并出具证明符合常理。其次,韩伟虽未提供城建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但当时的自建房屋该种情况普遍存在。一审期间,韩伟申请证人曹某、陈某出庭作证,曹某陈述案涉C-307-2房屋系其设计,并为韩伟找工人施工,陈某陈述其向韩伟送黄沙水泥,戚东芳虽然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韩伟申请的两位证人与其无利害关系,对参与韩伟建房过程能够做出清晰描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最后,案涉C-307-1房屋电表号对应的用户名为韩伟,系韩荣良于案涉房屋拆迁前过户至韩伟名下,即使C-307-1和C-307-2房屋共用同一用电户,但户名系韩伟,并非韩杰,能够证明案涉C-307-2房屋为韩伟所用。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C-307-2房屋为韩伟所建并所用,韩伟就案涉C-307-2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民事权益,戚东芳上诉主张韩伟未提供自建房屋审批手续,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案涉C-307-2房屋为韩伟所建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C-307-2房屋应否单独分户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张天政进行问话,其表示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后基于韩伟的房屋结构独立,有单独的生活环境,距离C-307-1韩杰的房屋有一定距离,且有单独的出口,因此在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上注明为独立二户。一审法院对东关办事处副书记杨国纲问话的笔录中亦显示,经过现场勘查、丈量,韩伟自建的房屋与登记在韩杰名下的房子是独立的,埇桥区东关街道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亦与韩伟就案涉C-307-2房屋单独签订《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合同》。戚东芳虽然对上述两份问话笔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将韩杰名下房屋证载面积与证载面积之外区分并非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依此逻辑,亦说明房屋征收办公室最初将韩杰名下房屋与案涉C-307-2房屋统一标注为C-307拆迁号也属于业务办理流程,并非确认证载面积与自建房面积均为韩杰名下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且从韩杰的房产证(房产证号20××05)的内容看,只包括案涉C-307-1部分的房屋,并不包含C-307-2部分的房屋,而戚东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C-307-2房屋属于韩杰所建。即便韩伟自认代替韩杰与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签订关于C-307-1和C-307-2的面积确认协议及与征收部门沟通拆迁补偿事宜,但结合案涉C-307-2房屋属于韩伟所建,韩杰名下的房屋已有明确产权登记,韩杰常年不在该处居住的情况,韩伟的代办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与韩杰、刘平具备逃避案涉C-307-2房屋被执行的动机。戚东芳上诉认为征收部门将案涉房屋分为两个独立单元分别摸底流程错误,韩伟与韩杰恶意串通损害戚东芳合法权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戚东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戚东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吕庆龙 审 判 员  李 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夏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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