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路言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刘贵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刘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案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路言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翔、刘贵珍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元月18日,被告刘翔、刘贵珍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路言双借款,并向原告路言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路言双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翔刘贵珍2021年元月18日”。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分别注明身份证号码。2021年01月19日,原告路言双通过贵州银行向被告刘贵珍62×××99账户内存款475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给付借款时合同方生效。本案中,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但原告路言双实际给付二被告借款本金数额为47,5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7,5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后二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属于起诉后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言双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言双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翔、刘贵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路言双借款本金47,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04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路言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保全费520.00元,公告费560560.00元,由被告刘翔、刘贵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姚俊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琛 书 记 员 李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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