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二二四福乐苑2幢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60730482G。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海,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51号同源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7539560XA。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航,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屹建司)与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屹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海,被告同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王瑞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永屹建司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屹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738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64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0386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就其承建的宜宾安吉物流运营中心搬迁项目达成“化粪池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二、合同工期。2.1、开工日期:2016年1月10日;2.2、交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四、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4.1、乙方按照甲方现场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及总体施工方案要求,提供劳务、机具及相关辅材按甲方图纸要求完成共3个化粪池施工(顶面过车),统一单价为1200元/m3(含土石方开挖及回填等所有该单项工程内容),采用化粪池图集40立方米有效容积。等空体积为58m3,单价1200元,化粪池每个造价为69600元,甲供主材包括:钢筋、商品混凝土等,钢筋按图计算重量从总价中扣减,单价每吨2400元计算(该价已包含损耗率和运输到场的费用),商品混凝土按现场实际产量以乙方提交确认单位为准计算。4.2、三个化粪池合计造价:208800元。……六、合同价款支付。乙方完成3个化粪池主体工程,甲方在次月一周内即支付工程总价的80%给乙方。剩余20%款项在化粪池全部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留3%的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无质量缺陷则无息返还,期间无进度款,完成后支付。……八、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8.1.5、因己方每超过付款期限一天罚款1000元。……”,另双方认可,李涌为原告方委派的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3个化粪池的施工,被告方收方人员和原告方代表于2016年8月9日对完成工程量进行预收,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47385.46元,当期应支付原告117908.37元(80%),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支付原告80000元外,余款31708元及完工后应支付的17%并没有按约支付。2017年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余款,被告方表示待质保期满后一并支付。2018年质保期满,被告并未守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2019年2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报销单请求付款,被告确认拖欠工程余款67385元(含质保金4422元),表示业主方付款后立即支付。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元月14日在报销单上签字同意支付,但事后并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鉴于原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万分之五日利率计算,根据本案结算时间2016年8月9日和工程验收合格时间2017年3月16日,分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16日、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两个时间段分别计算,即违约金36480元=[(117908.37元-80000元)×18%×(188天/365天)]+[67385元×18%×(992天/365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同源建司承认原告永屹建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同签订、初步结算、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已支付部分劳务费、未支付剩余劳务费、未退还质保金的事实,愿意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即支付剩余劳务费、质保金,共计67385元。但认为:1.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将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的报销单原件带走,导致被告财务无法做账,也无法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系原告过错;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但原告主张万分之五日利率(年利率18%)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30%,应当依法予以调整;3.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被告也是在此之后才明白需要向原告继续付款及付款的具体金额,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自双方明确债权债务的次日即2020年1月15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同源建司承建了四川案件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中心搬迁项目,案涉工程系运营中心搬迁项目的一部分。2017年3月16日,运营中心搬迁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又查明,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预收结算并制作计算单,确定被告应支付80%的工程总价即117908.37元,原告方在计算单上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被告方签字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
庭审中,对双方签订《化粪池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六、合同款支付。乙方完成4个化粪池主体工程,甲方在壹周次月内即支付工程总价的80%给乙方”的条款内容,原、被告均表示,约定分包给原告提供劳务施工的是三个化粪池而非四个化粪池,被告支付80%的工程总价是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次月内而非一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同源建司承认原告永屹建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签订、初步结算、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已支付部分劳务费、未支付剩余劳务费、未退还质保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化粪池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认原告请付工程劳务费余款、质保金共计6738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同源建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同源建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8.1.5因甲方每超过付款期限一天罚款1000元。”根据本案无争议事实,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总价147385.46元,已付80000元,尚欠付67385.46元,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带走报销单原件导致被告财务无法做账,系原告过错导致未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项目负责人宛兵签报销单时已系逾期付款,故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带走报销单原件造成被告付款不便,本院将在评定违约金数额时予以综合考虑。
针对争议焦点二,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首先,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原违约金约定过高,愿意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调整,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违约金系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产生的违约赔偿,除具备一定惩罚性作用外,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一般而言,金钱债务的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提出因资金困难产生高利短期商业贷款、按万分之五日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劳务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建筑行业微利特点、欠款时间三年以上等因素,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其次,关于违约金分段计算。本案中,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初步结算,2017年3月16日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支付劳务费80000元。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对80%工程总价逾期未支付部分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13日,对全部工程总价逾期未支付部分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3月16日,故对原告提出以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16日、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此,第一个时间段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应付劳务费117908.37元,已付80000元,欠付37908.37元,逾期天数184天,故该段违约金为1162.52元;第二个时间段2018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应付劳务费147385.46元,已付80000元,欠付67385.46元,原告主张以67385元作为该段违约金计算基数,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7385元以及违约金(其中,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违约金1162.52元,从2018年3月16日起以67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为1188.5元,由被告福建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元,原告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