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吴金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原告邵江涛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彩,男,河北李运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6404467416U

法定代表人:赵清宇,职务:院长

地址: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樊培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该院重症医学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玉凤,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邵江涛、吴金苓诉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江涛、吴金苓及委托代理人李运彩、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樊培志、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造成原告之女邵佳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万元(暂诉);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邵佳琪(已故)系二原告的女儿,****年**月**日出生。2020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邵佳琪因身体不适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不当导致邵佳琪于18日早晨7时许死亡。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无果。原告及其亲属反映到肃宁县,引起县主要领导的高度关注,县政府指示肃宁县司法局专门指定律师协助原告依法维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造成邵佳琪死亡,不但使一个鲜活的生命消失,而且给原告人终身带来无限的悲伤和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侵权责任法》54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判如所请。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当庭追加诉讼请求941007元,诉讼请求总计为961007元。计算标准参照交通事故标准。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后,本院通知原告就增加部分缴纳诉讼费,原告共缴纳了5150元的诉讼费(对应的标的为65万元),未缴纳部分视为原告未增加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高额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院方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但该鉴定结论与该鉴定机构之前的分析存在矛盾,在鉴定意见的第10页曾写明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故无法明确其确切死亡原因,既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此其认定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明显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女儿邵佳琪于2020年4月17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18日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邵佳琪的诊疗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有异议,但均未要求鉴定人对异议作出答复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应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为8171.33元,死亡赔偿金为714760元,丧葬费为3787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亲友探望的误工费应为护理费,住院1天按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天115.38元计算2人护理护理费为231元。邵佳琪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人10天按河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每天77.26元计算为231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鉴定费为15000元。以上共计778357.83元。被告负轻微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均有异议,但均未要求鉴定人对异议进行答复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对邵佳琪死亡负轻微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10%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其他损失77836元共计1078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江涛、吴金苓损失107836元。

二.驳回原告邵江涛、吴金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邵江涛、吴金苓承担4295元,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承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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