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康杰,广东敬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苑瑜,广东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阳德镕(曾用名欧阳梦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忠良与被告欧阳德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康杰、罗苑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德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欧阳德镕立即偿还原告朱忠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8年11月17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9年8月17日,利息为32400元);2.判决被告欧阳德镕支付原告朱忠良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3.判决原告朱忠良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有抵押的债权为15万元,抵押物为被告欧阳德镕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抵押权登记编号:粤(2017)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143398号);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的房产为上述15万元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诉讼的,除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朋友刘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45500元(其余借款4500元以现金交付)。2018年8月6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问题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于当日委托朋友刘亮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27000元(其余借款3000元以现金交付)。其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期满后,自2018年11月起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致电及微信给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截止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8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拖欠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朱忠良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借条一份;4.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5.刘亮出具的《声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欧阳德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告朱忠良(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欧阳德镕(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注明“具体事项见借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1月16日起到2018年11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双方协定,先期支付,到期未归还本金的按贷款方规定的利息收取,自借款本金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45500元。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1月22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粤(2017)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14339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朱忠良对义务人欧阳德镕坐落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享有抵押权,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万元。原告朱忠良提供的该抵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显示,该房屋于2017年8月25日办理第一次抵押登记,2017年11月22日办理第二次抵押登记。原告庭后提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其中对于借款利率亦未作约定,载明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被告欧阳德镕向原告朱忠良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欧阳德镕因公司事宜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到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31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亮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共向被告转款27000元。 还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朱忠良与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并指派麦康杰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欧阳德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上述纠纷案的一审、执行阶段的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2000元,余款8000元在收到对方款项之日一次性付清。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1张计12000元。原告庭后提交的《代理案件转移三方协议》证实,因麦康杰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主体变更为原告朱忠良与广东敬德律师事务所,其他内容不变,原告同意广东敬德律师事务所指派麦康杰律师和罗苑瑜实习律师办理本案。 庭审时原告朱忠良签署了保证书,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于2017年5月份通过原告朋友刘亮认识,被告在中熙地产上班,其借款用途是做房产垫资需要资金,原告和刘亮一起在珠海夏湾开一间悦雅商务服务部。第一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因为被告说有钱会提前还给原告,所以没有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利率。借款合同是2017年11月16日在被告朋友开的一家投资公司签的,当时有原告、被告、刘亮在场。被告在2018年8月6日又找原告借款了3万元,因此后来原告将借款合同落款处时间由2017年改成2018年。原告通过刘亮向被告交付款项是因为原告和刘亮是朋友,和被告也是朋友,原告让刘亮帮其代转一下,但是做公证抵押是原告自己去的。第一笔借款刘亮转账145500元,其余的是由原告在签署借款合同当天给被告现金4500元,不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因为原告和刘亮在同一个公司,私底下有来往账,原告让刘亮只转145500元就行了,其余的原告给现金。第二笔3万元的借条是2018年8月6日在原告的旅行社写的,当时原告、刘亮、被告在场。当天被告写完借条之后,由刘亮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因为原告当时手头上有3000元现金给被告,就让刘亮转账27000元,这笔3万元借款不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但没有书面证据,所以原告将前述借款合同的日期改成2018年,意思是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来执行。被告借款后按照月息3%,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期满后,两笔借款均自2018年11月起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后来也联系不上被告了。被告每次还款都是转给刘亮,再由刘亮转给原告的。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首次抵押是银行抵押,本案借款15万元属于二次抵押。 案外人刘亮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在2017年11月16日转给被告欧阳德镕的145500元以及在2018年8月6日转给被告欧阳德镕的27000元,均属于原告朱忠良出借给被告欧阳德镕的款项,其在转款之前与被告欧阳德镕之间有没有经济往来,也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刘亮还称被告欧阳德镕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一般通过微信支付,偶尔利息会转到刘亮的微信,让刘亮转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德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朱忠良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先后两次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原告主张除案外人刘亮转账的145500元以外,其余4500元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但原告对现金交付部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借款合同》载明“具体事项见借条”,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借条或收条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总共为15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的4500元不予认可,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55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由双方协定,但未载明具体的利率标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被告已按月息3%支付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其陈述的被告支付利息方式(每次都是通过刘亮转交)与刘亮的陈述(偶尔通过刘亮转交)也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如被告在借期内确有支付利息,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对被告自愿给付的行为不予干预,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为月息3%。对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上述违约金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问题。《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万元,原告提供了其中27000元的转款凭证,并对现金部分3000元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3万元予以确认。《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按月息3%支付此笔借款截至2018年11月16日的利息,如前所述亦属于被告自愿给付行为,本院对此不予干预。对于2018年11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虽然原告自行将《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中的年份“2017”更改为“2018”以表明本笔借款也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来执行,但此行为属于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双方约定逾期利率的效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此笔借款也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为上述第一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但案涉抵押房屋属剩余价值再次抵押,在前次抵押未注销的情况下,本院仅支持原告在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就案涉抵押房产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本案律师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面约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现原告主张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有合理依据,但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后变更为广东敬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上述纠纷案的一审、执行阶段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尚处于一审诉讼阶段,因此本院仅支持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阳德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忠良借款本金145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欧阳德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忠良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朱忠良对拍卖、变卖被告欧阳德镕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座××房所得价款在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在原告朱忠良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欧阳德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忠良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五、驳回原告朱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原告朱忠良负担356元,被告欧阳德镕负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游永威 人民陪审员 袁利平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