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731929397。

法定代表人:邓伟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云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余望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曾云良、余望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云良、余望英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云良、余望英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0约定年利率4.75%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支付利息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曾云良、余望英因经营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云良、余望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曾云良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金,利息付至2018年10月10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未果。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曾云良未到庭、未做答辩、未质证。

被告余望英未到庭、未做答辩、未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云良、余望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畜禽养殖经营,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后原告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曾云良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0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付至2018年10月1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在约定年利率4.75%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按年利率6.17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云良、余望英向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云良、余望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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